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原 告 蔡幸芸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
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551、21854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215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具狀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可憑,然原告起訴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
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
,原告因前述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於
法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
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果而受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