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劉子毅
洪淑華
被 告 吳東榮
同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亞欣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
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
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劉子毅、洪淑華於民國113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可佐,而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偵字第25211號),
然尚未繫屬於本院乙節,有被告吳東榮、同烽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
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
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
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