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王力康
被 告 林冠延

呂承諭
陳昭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113年度訴字第3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冠延、呂承翰、陳昭宏等被訴妨害自由及
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王力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同案被告鄭鈺霖、陳韶成、于天俊及黃俊益被訴妨害自由
及傷害等案件部分,則因尚未審結,須待本院審理時再為適
法處理;及同案被告王忠川、郭尚豪及蔡冠緯部分,則因原
告與被告王忠川、郭尚豪及蔡冠緯於本院審理中均已達成和
解,並經原告撤回對被告王忠川及郭尚豪之起訴等節,有本
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68號調解筆錄(王忠川部分)(
見訴字卷一第330-1、330-2頁)、被告郭尚豪提出之和解書
及原告所有土城清水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訴字
卷二第221、337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8號和解筆錄(
蔡冠緯部分)(見附民卷第83、84頁)、原告提出之撤回起訴
狀(見附民卷第81頁)及本院113年6月11日112年度訴字第338
號準備程序筆錄(見附民卷第103頁)等件在卷可憑,故原告
對被告王忠川、郭尚豪及蔡冠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則因已達成和解及撤回而報結在案,附此述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