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AV000-A1120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201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AV000-A112017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2017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AV0
00-A112017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成年人,且為原告AV000-A112017(民國1
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雙方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分別
於110年3月間,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兒童犯強制之
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
房屋)廁所內,強壓A女的頭部,並持被告所使用過之衛生
棉靠近A女鼻子,強迫A女嗅聞其使用過之衛生棉共2次,另
強拉A女手觸摸被告之外痔共2次,以此等強暴方式使A女行
無義務之事,共計4次。被告上開犯行,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
自由權,及侵害原告AV000-A112017A(下稱A男)基於A女父
親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女及A男精神慰
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A女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A男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前揭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
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
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A女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共4罪,是本院自應以前揭刑
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
實依據。被告前揭刑事犯罪行為,亦成立民事上之不法侵害
,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母親,本應基於
其照養義務,對A女為妥善之保護照顧,又明知A女案發時係
年僅9歲之兒童,對被告之行為缺乏足夠之反抗能力,更明
知其強暴行為可能對A女產生身心上之長期負面影響,竟仍
於A女明確拒絕之下,執意對A女為上揭4次強暴行為,使A女
行無義務之事,而被告迫使A女嗅聞沾染血跡之衛生棉及摸
其外痔之犯罪態樣,為常人難以忍受,已造成A女產生負面
之情緒反應,堪認A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兩造
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A女自由權之地
點、方法及A女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請求
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次強制行為各1萬元
,合計4萬元為適當公允。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對A女上揭強制行
為,惟並無證據足認已造成A女身心不可回復之損害,難認
已侵害A男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此,A男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A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見附民卷證物
袋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上被告簽收戳章處)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