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原 告 王培慈

被 告 陳美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號),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阿姨,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10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街00號「文聖宮」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騎樓,向原告之前婆婆施吳素女指稱:「王培慈還沒離婚時
,就在外面討客兄」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誹謗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之阿
姨,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1日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之「文聖宮」大門前騎樓處,與該宮廟之主持者施吳素
女(即原告前夫之母)談話,其明知該處係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且有多位該宮廟之信眾在旁,竟仍基
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以一旁信眾均能聽聞之音量陳
稱:「王培慈還沒離婚時,就在外面討客兄」等語,指摘原
告已婚卻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姦情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
告之名譽等情,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誹謗罪,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原
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
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
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被告不顧與原告間之血緣、親情
,率爾以上開言詞誹謗原告,非但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
譽,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係在宮廟大門前此
一人來人往之場所,於施吳素女及其他信眾在場時,以言詞
對原告為誹謗,其所為可能造成在場之人誤認原告在與前夫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姦,將使原告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嚴重受損,尤其在現今傳統觀念仍存續之社會,此對原
告造成之痛苦私毫不亞於對原告之身體上不法侵害等情,亦
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佐,足認被告所為確會造成原告身心
受創;併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夜間部畢業、目前以賣魚丸為
業,每月收入約1萬元至2萬元(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號
卷第177頁被告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所述),於112年度有約
共計4萬餘元之各類所得,名下另有房屋1筆、土地1筆等總
值約300餘萬元之財產(以上詳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音樂
老師,月收入約12萬元,於112年度有共計約18萬餘元之各
類所得,名下另有房屋2筆、土地2筆(以上詳原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總值約近500萬元之財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3萬5,000元為適當。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
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2
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
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及自11
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
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