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莉麗


指定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
字第15197 、18546 號、113 年度偵字第4500、4501、1075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莉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莉麗與李培維(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通緝中)係高雄市橋頭區「全民萬歲社區」鄰居,均明
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
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亦知悉並無代為投資高麗菜農之事實及真意,竟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10月起至111 年7 月止間,
由朱莉麗在「全民萬歲社區」、高雄市岡山區某日本料理店
、高雄市岡山區某統一超商等處,接續向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十五所示之投資人(以下合稱本案投資人)佯稱:投資高麗
菜農資金栽種高麗菜,待高麗菜收成後即可賺取價差,保證
每月可獲取以投資本金5%計算之報酬,每期投資期限1 個月
或6 個月,到期可取回本金及5%報酬,亦可僅領取5%報酬而
本金繼續累積入次期作為投資本金(下稱「高麗菜投資方案
」)云云,以此詐欺手法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
本案投資人,致該等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誤信「高麗菜投資
方案」確可獲得高額報酬,因而以自己或親友名義參與該投
資方案,藉由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朱莉麗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方式支付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144 萬6,174 元,累積換約投資金額即吸收資金則達1 億
214 萬8,364 元,再由朱莉麗將上揭款項以交付現金或匯款
至李培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培維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李培維玉山帳戶
)之方式轉交予李培維,朱莉麗則從中抽取以每筆投資款項
金額10%至15% 計算之報酬。期間為堅定本案投資人投資之
信心且為誘使其等繼續交付投資款項,朱莉麗接續佯以交付
紅利而給付款項予其等(投資人、歷次換約累積投資金額、
原始投入金額【本金】、最初投資時間、交款日期、金額、
匯款帳號、領得報酬均詳如附表壹所示)。嗣於111 年7 月
間,朱莉麗及李培維因無法依約給付投資報酬及償還投資本
金,本案投資人始知受騙。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官於112 年11月27日9 時4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朱莉麗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 之住處(下稱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朱金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黃守偵、
石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許淨雅、余慕榆
訴由高雄市調處報告,及高雄市調處移送,暨劉榮月、蔡勝
宏、蔡政霖、蔡語潔、蔡政修、蔡承軒、林坤能、何玉芬、
黃文城(已於114 年3 月26日死亡)、黃郁婷、施慧群、蔡
孟樺、陳淑蕙、陳姿帆訴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朱莉麗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金重訴卷第41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重訴卷第204 、380 、414 至419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朱金宏於警詢及調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黃守偵、石磊
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劉榮月、蔡勝宏、林
坤能、許淨雅、黃文城、余慕榆、黃郁婷、施慧群、蔡孟樺
、陳淑蕙、陳姿帆於調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何玉芬於
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程惠斌、郭耕碩於調詢中之指述,暨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洪瑞彬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他一卷第92至94、100 至103 、113 至116 、132 至135
、148 至150 、170 至174 、191 至193 頁;他二卷第58至
60、70至72頁;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173 至174 、
219 至220 頁;警三卷第68至75、99至102 、107 至111 、
116 至123 、126 至129 、202 至205 、214 至217 、240
至244 、258 至260 、264 至268 頁;偵一卷第181 至183
頁;偵二卷第88至90、238 至240 、309 至311 、327 至33
0 頁),並有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扣案如
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高麗菜記事本內頁影本、被告與李培維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調處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光銀行帳戶與李培維中信帳戶間
之交易往來明細、李培維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李培維
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5至
61頁;警三卷第25至39、43至44、59至65、275 至276 、27
8 、287 至311 、315 至384 、387 至400 頁),另有如附
表壹編號一至十五「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
佐,並有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收到的投資款項會和我
自己要投資的款項一起交給李培維,李培維再給我投資款項
金額的20% 作為報酬,我給底下投資人的報酬是投資款項金
額的5%,故我從中賺取15% 的報酬,我在警詢時雖稱朱金宏
部分我給他7%,我拿剩下的13% ,但我實際上都只有匯5%給
他,施慧群和葉辰影部分,我則是取得10% 報酬,李培維另
外於111 年6 月5 日、同年月20日以李培維中信帳戶匯款78
萬609 元及82萬5,581 元之承銷人報酬至我新光帳戶,承銷
人報酬與上述投資報酬是分開計算等語(見警三卷第15至17
頁;金重訴卷第204 、414 至415 、418 頁),核與上揭附
表貳編號一所示高麗菜記事本記載之內容及新光銀行帳戶與
李培維中信帳戶間之交易往來明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亦與
李培維簽立投資契約書及交付投資款項予李培維,此有被告
與李培維間之投資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57至17
1 頁),堪認其所述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收取之投資款項
已全數轉交李培維,其僅係從中賺取報酬,堪以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劉榮月一家原始投入金額
及歷次換約累積投資金額均為447 萬元,附表壹編號六所示
許淨雅一家領得報酬為19萬元,並加總附表壹所有投資人之
原始投入金額(本金)為4,099 萬6,174 元、累積換約投資
金額為1 億169 萬8,364元等語。然查,依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本判決附表壹編號二)「原始投入金額(本金)」欄
記載之劉榮月一家投資細項合計應為492 萬元(計算式:18
0 萬元+45萬元+27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492 萬元),
被告對於此投資細項亦不爭執(見金重訴卷第202 、416 頁
),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計算總額、附表編號2 「原始投入
金額(本金)」及「歷次換約累積投資金額」欄所載應係誤
算,應予更正。又查,許淨雅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11 年4
月至同年7 月每月領到利息1 萬元,合計4 萬元,林威邑於
111 年4 月至同年6 月每月領到利息4 萬元,合計12萬元,
林威辰於111 年4 月至同年5 月每月領到利息2 萬7,500 元
,111 年6 月至同年7 月每月領到利息6 萬7,500 元,合計
19萬元等語(見警三卷第166 頁),足見許淨雅一家領得之
報酬合計應為35萬元(計算式:4 萬元+12萬元+19萬元=35
萬元),被告對此亦肯認無訛(見金重訴卷第416 頁),公
訴意旨於此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行為:
 ㈠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
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
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
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
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
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其對象所以
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
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
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
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
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又銀行法第
29條之1 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
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
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
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案投資人多達24人,顯非零星之少數人,文義上已符
合「多數人」之定義。又被告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自110 年11月起開始招攬我的親朋好友投資高麗菜投資方
案,有些是洪瑞彬的同事看他過得不錯,有主動詢問他,再
由我來說明高麗菜投資方案,這些投資人各個領域行業都有
,有些是一家人,程惠斌是我鄰居,朱金宏是我胞弟,黃守
偵、石磊都是和我住在同一社區的鄰居、劉榮月在岡山開洗
髮店,她兒子蔡政修在我公司上班,本案投資人是認為至少
可以保本才參加高麗菜投資方案等語(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
;警二卷第20頁;警三卷第14至15、20頁;他一卷第186 至
188 頁),另蔡勝宏係劉榮月之配偶;蔡政修、蔡政霖、蔡
承軒均係劉榮月與蔡勝宏之子,均認識被告;蔡語潔係蔡政
霖之女;林坤能與何玉芬係配偶關係,林坤能係透過蔡政霖
介紹而認識被告,與被告除投資關係外並無私下往來,何玉
芬則係透過林坤能認識被告而參與高麗菜投資方案;林威辰
係被告之公司員工,被告向林威辰招攬參與高麗菜投資方案
,林威辰再轉知其母許淨雅、其胞兄林威邑一同參與投資;
黃郁婷係蔡政霖之前同事,透過蔡政霖認識被告,黃文城係
透過其女黃郁婷認識被告而參與高麗菜投資方案;余慕榆係
被告所經營公司之下游貿易商;施慧群與葉辰影係配偶關係
,施惠群係透過洪瑞彬認識被告而參與高麗菜投資方案;蔡
孟樺係被告之鄰居;陳淑蕙係透過劉榮月介紹認識被告而參
與高麗菜投資方案;陳姿帆係透過黃郁婷介紹認識被告而參
與高麗菜投資方案;郭耕碩係因在露天拍賣販賣私人收藏的
物品而結識被告,係被告主動以LINE聯繫向其招攬參加高麗
菜投資方案等節,亦據蔡勝宏、林坤能、何玉芬、許淨雅、
黃文城、黃郁婷、余慕榆、施慧群、蔡孟樺、陳淑蕙、陳姿
帆、郭耕碩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107 至108 、156 、164
、174 、182 、192 、214 、240 、258 、264 頁;他一卷
第114 、170 、173 頁;他二卷第70至71頁;偵二卷第238
至239 、309 、328 頁),足見被告收受款項之對象,有其
胞弟、同社區之鄰居、洗髮店友人及其家屬、公司員工及其
家屬、貿易夥伴,或透過其友人、其配偶輾轉介紹之人,或
僅因網路購物結識之網友等,均得參與本案投資,顯見被告
收受投資之對象並無限制,投資人或以口耳相傳或由被告主
動詢問方式投資,且隨時間流動而逐漸增加,顯見被告係向
不特定人收受投資。
二、被告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並約定到期保證還
本及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報酬,符合銀行法「準收受存款
」之要件: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自
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
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皆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處罰。又銀行法第29條之1關於「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或稱「準收受存款」),旨在禁止
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
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將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從而,「經
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以假借任何之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
收受資金後,有無實際用以投資,或僅係假借名目詐取財物
,乃屬是否併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論處之問題,並無礙違反銀
行法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112 年度
台上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
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
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
,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
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
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
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
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
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
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
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
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
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
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
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
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
1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為自然人而非銀行業者,當屬銀行法29條第1 項
所稱之「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其
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亦即,被告不得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而被告向本案投資人收受款項,均與其等約定
保證每期投資到期可取回本金及以本金5%計算之紅利、利息
等報酬,則被告所提之投資方式,無投資風險,核其型態,
本案投資人並不負責盈虧,只領取被告所允諾固定成數之紅
利或利息,屆期並可取回本金,與單純「投資」行為,尚有
未合,而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
則被告以前開不實原因向本案投資人招攬投資,除係以施用
詐術詐欺取財外,其以前開不實原因,向不同投資人重複吸
收資金,實際上即為從事收受存款行為,並以之為業務加以
經營。又我國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近年來定期存款利率低
迷,1 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大多介於1%至2%左右,此為眾所
周知之事實,然被告向他人招攬投資時,卻保證每月給付以
本金5%計算之報酬,遠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水準,且
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
已有顯著之超額,顯然已達足以誘使被害人為牟取豐厚利息
而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故被告以投資
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
定或給付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 項、第29條之1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   
三、被告本案與共犯違法吸金之數額已達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後段之1 億元以上,符合加重處罰條件:
 ㈠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
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
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
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
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
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
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
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
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
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
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
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
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
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後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
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
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
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然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
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
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
範圍,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
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
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或所謂紅利)。若於計算違法
吸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本金、利息
或紅利等予以扣除,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
模,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至於被害人依其與犯罪行為人
間之約定,於舊投資方案之投資期間屆至後,不論有無實際
領回本金,倘再以該本金投入另一新的投資方案而為投資(
即「換約」),或以該本金投入原有投資方案繼續投資(即
「續約」),既與其他新投資人以其資金投入之情形無異,
該等投入之本金金額,自均應計入吸金範圍,仍無所謂重複
計算或應予扣除之問題,始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
正吸金規模總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又銀行法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 條第1 項後
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
規定,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
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
之立法說明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
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違法吸金,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
就其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
法評價。其加重處罰之意義,在於行為人違法吸金等犯罪所
發生之客觀結果,亦即由法律擬制一定之犯罪所得金額,作
為客觀加重處罰條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行為人
對於該罪關於「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之要件,是否
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此觀10
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㈡特意揭櫫上旨即明(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就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犯罪所得
金額達1 億元以上」之解釋,亦同此意旨)。從而,違法吸
金犯罪之行為人對於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
達1 億元以上一節,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
影響該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經查,被告收受本案投資人所交付之資金款項後,雖有返還
部分本金,或給付部分紅利、利息(詳後述),惟參照前揭
說明,返還本金或支付紅利、利息部分,仍不能自本案吸金
數額中扣除,方足以真實呈現吸金之規模。又本案係由被告
負責招攬本案投資人、與其等簽約、向其等收取投資款項後
轉交與李培維及給付其等紅利、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與李培維屬本案非法吸金犯行之共同正犯,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
自應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共犯所實行之違法吸金行為
共同負責。是以,被告向本案投資人收受款項共計1 億214
萬8,364 元(即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五「歷次換約累積投資金
額」之總和),此為其與共犯就本案違法吸金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扣除返還本金、並計算本利複投),
已達1 億元以上,自應共同負責達1 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條
件。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
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與李培維
間就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
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
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68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本案向本案投資人所為先後多次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僅論以一罪。 
 ㈡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
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
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查被告就附表
壹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以前揭方式詐欺該表所示投資人,各
皆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
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
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
,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
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
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
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
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
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
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
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
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
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基於單一決意,以欺罔不實之方
式,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行為與對本案投資人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
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
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
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
濟立法之窮而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並未採取推薦獎金(佣金)制度
利誘他人轉介投資,非以擴展下線組織之方式廣泛、快速吸
收鉅額資金,實與傳統老鼠會等典型吸金組織之被害人動輒
高達上百、千、萬人有別,兩者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迥然
有異,然卻同樣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且金
額達1 億元以上須加重處罰,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不可謂不重,又被告雖與李培維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最終均由李培維取得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被告犯後就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188 頁;金重訴卷
第204 、380 、414 至419 頁),且案發後開立本票予部分
投資人,使部分投資人得對其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強制執行其
名下房產,未取得本票執行名義之投資人亦有以其他執行名
義參與分配,獲得部分賠償,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分配表、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961 、962 、964 、96
5 、991 、1063、1065、1079、1111號民事裁定各1 份在卷
可佐(見警三卷第472 至486 頁;金重訴卷第233 至250 頁
),足見其並無飾卸避責之情,且有賠償投資人損失以彌補
所犯錯誤之誠,準此,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犯行、主觀
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本院認如科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
徒刑7 年,實有法重情輕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
犯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
第125 條之4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項規定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之最後時點,應以在案件判決確定前之「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中,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已如前述,
然因被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
,爰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以合法方法賺取所需,明知銀行法非銀行不得
經營視同收受存款銀行業務之禁止規範,竟仍以事實欄一所
載虛捏不實投資方案之不法手段,並以約定承諾給付高額報
酬為誘餌,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詐欺吸金,導致本案24位投
資人投入相當積蓄,致生重大財產損失,非法吸收資金期間
近10個月,與李培維共同非法吸收資金達1 億214 萬8,364
元,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在本案之角色並非為全部資金之最終收受者,
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下述)等犯罪情節;再酌以被
告始終坦承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就詐欺取財部分則於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起訴前就全部被害人均曾依約
給付部分紅利、利息,部分被害人已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獲
得部分賠償金額(民事強制執行分配金額詳如附表壹所示)
之情形,其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未如形式上吸金總額之鉅;
再審酌告訴代理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金重訴卷第421 至
422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理貨員
,月薪約2 萬8 千元至3 萬元,需扶養1 名就讀大學之子女
及一名就讀高中3 年級之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有
些許病痛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重訴卷第420
、431 至437 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金重
訴卷第365 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
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
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
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
收,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為免國家與民爭利,及對同一犯罪行為人雙重追討,復以
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追徵之條件
。而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
用。嗣鑑於銀行法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為廣
,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因而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銀行法時,將已不再適用之原第136 條之1 規定
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並自同年2 月2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但
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自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
之1 有關沒收之規定。至該法未規定之其餘有關沒收之範圍
、方法及執行方式,自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實際合法
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及第38條
之1 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基此,修正後銀行
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
,自應從嚴依法律體系之目的性為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
果,反使行為人繼續保有利得,與刑法沒收修正之立法意旨
相悖。從而,經法院認定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
額後,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為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相契
合。且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目的,除確
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
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
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
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
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
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成員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
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以認定之(最高法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 年度台
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
務沒收主義,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而有無此例外情形,屬對犯罪行為人有利之
事項,且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最清楚,是如卷內並無相關事
證顯示業已發還,犯罪行為人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釋明,法
院自可認該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對之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投資款項已全數轉交李培維,其僅係
從中賺取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對
於其所收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五「原始投入金額」欄所示
之投資款項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該等款項即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而俱為其所有,而應依被告上揭所述其所取得之
報酬成數及李培維另匯予其之2 筆承銷人報酬計算其本案犯
罪所得。是公訴意旨認應以如起訴書附表「原始投入金額所
餘數額」欄所示之投資款項作為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基
礎等語,尚有未恰。
 ㈣次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已給付予投
資人之紅利、利息及已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賠償予投資人之
金額部分,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應先予扣除,再予
宣告沒收、追徵,俾供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憑以執行
,並依相關規定,發還或給付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予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是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時,應
扣除如附表壹「領得報酬」欄及「民事強制執行分配金額」
欄所示之已返還投資人之款項,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五所示部分:
  此部分被告均從投資款項金額中取得15% 之報酬,即1,442
萬2,255 元(即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五「歷次換約
累積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總×15%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則為1,307 萬4,126 元(即附
表壹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五「領得報酬」欄與「民事強制
執行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加總)。
 ⒉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部分:
  此部分被告從投資款項金額中取得10% 之報酬,即60萬元(
即附表壹編號十一「歷次換約累積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1
0% ),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則為229 萬9,424 元(即附表
壹編號十一「領得報酬」欄與「民事強制執行分配金額」欄
所示金額之加總)。
 ⒊綜上,被告自投資款項金額中抽取之報酬合計為1,502 萬2,2
55 元(計算式:1,442 萬2,255 元+60萬元=1,502 萬2,255
元),另有承銷人報酬合計160 萬6,190 元(計算式:78
萬609 元+82萬5,581 元=160 萬6,190 元),則被告本案所
獲得之報酬合計為1,662 萬8,445 元(計算式:1,502 萬2,
255 元+160 萬6,190 元=1,662 萬8,445 元),而被告已返
還投資人之款項合計為1,537 萬3,550 元(計算式:1,307
萬4,126 元+229 萬9,424 元=1,537 萬3,550 元),故被告
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25 萬4,895 元(計算式1,662 萬8,44
5 元-1,537 萬3,550 元=125 萬4,895 元),且該等犯罪所
得均未據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重訴卷第203 至204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
  查調查員於112 年11月27日9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後,另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五、六所
示之物,此有上揭高雄市調處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然查:
 ㈠被告陳稱:如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物係洪瑞彬所有等語(見
金重訴卷第203 至204 頁),此外,復核全案卷證,並無證
據足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電腦資料光碟,僅屬證物性質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壹
編號 項次 投資人 歷次換約累積投資金額 (新臺幣) 原始投入金額 (本金) (新臺幣) 最初投資時間 (民國) 交款日期(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領得報酬 (新臺幣) 民事強制執行分配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證據出處 一 1 朱金宏 8,280,000元 8,280,000元 111 年2 月 111 年6 月3 日 現金 2,000,000元 1,329,800元 2,552,580元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下稱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警一卷第21頁) ⒉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警一卷第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一卷第25頁) ⒋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警一卷第27至29頁) ⒌轉帳紀錄截圖1 份(警一卷第31至35頁) ⒍朱金宏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警一卷第37至41頁) ⒎朱金宏與被告之往來交易明細1 份(警三卷第105 頁) 111 年2 月17 日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 年2 月17 日 50,000元 111 年3 月15 日 1,000,00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 年3 月16 日 1,280,000元 111 年4 月19 日 500,000元 111 年5 月5 日 1,100,000元 111 年6 月3 日 2,000,000元 111 年6 月3 日 100,000元 111 年6 月27 日 200,000元 二 2 劉榮月(母) 4,9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470,000元,應予更正) 4,9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470,000元,應予更正。包含劉榮月180 萬元、蔡政霖45萬元、蔡政修27萬元、蔡勝宏120 萬元共2筆) 110 年12 月至111 年1 月 於左列期間之不詳日期分次現金交付 730,000元 402,223元 ⒈蔡勝宏製作之投資金額明細表1 份(警三卷第113 頁) ⒉劉榮月與被告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及協議書各1 份(警三卷第459 至460 頁) ⒊111 年6 月21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月21日蔡政霖與被告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各1 份(他一卷第11至17頁) ⒋111 年7 月7 日蔡承軒與被告簽訂之投資契約書1 份(他一卷第19頁) ⒌111 年7 月7 日蔡語潔與被告簽訂之投資契約書1 份(他一卷第21頁) ⒍111 年6 月21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月21日劉榮月與被告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各1 份(他一卷第39至45頁) ⒎111 年6 月21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月21日蔡勝宏與被告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各1 份(他一卷第47至51頁) ⒏111 年6 月21日、同年7 月7 日蔡政修與被告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各1 份(他一卷第53至55頁) 3 蔡勝宏(父) 4 蔡政霖(子) 蔡語潔 (蔡政霖之女) 5 蔡承軒(子) 6 蔡政修(子) 三 7 黃守偵 3,000,000元 2,000,000元 111 年3 月 111 年3 月20 日 1,000,000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656,065元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下稱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警二卷第177 至178 頁) ⒉甲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警二卷第179 至191 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二卷第193 至194 頁) ⒋111 年6 月21日黃守偵與被告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墊現金給農民)(新增新臺幣100萬元)2 份(警二卷第195 至197 頁) ⒌發票人為朱莉麗之111 年7 月24日本票1 張(警二卷第199 頁) ⒍轉帳紀錄1 份(警二卷第201 頁) ⒎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 份(警二卷第203 頁) ⒏黃守偵之三信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警二卷第205 至209 頁) ⒐還款協議書2 份(警二卷第211 至213 頁) ⒑甲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二卷第215 至217 頁) ⒒黃守偵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1 份(警三卷第454 頁) 111 年6 月16 日 1,000,000元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四 8 石磊 15,700,000元 3,300,000元 110 年12 月 110 年12月9 日 現金 300,000元 600,000元 1,056,104元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警二卷第223 至224 頁) ⒉甲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警二卷第225 頁) ⒊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警二卷第227 至228 頁) ⒋甲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警二卷第229 至239 頁) ⒌轉帳資料1 份(警二卷第241 至245 頁) ⒍110 年12月20日、111 年1 月6 、7 、16、21日、同年2 月21日、同年3 月7 、21日、同年4月7 、21日、同年5 月7 、21日、同年6 月7 、21日、同年7 月7 日投資契約書各1 份(警三卷第139 至153 頁) ⒎甲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警二卷第257 頁) ⒏石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警三卷第131 至134 頁) ⒐石磊與被告簽具之協議書1 份(警三卷第429 頁) 110 年12月20日 現金 300,000元 111 年1 月7 日 現金 150,000元 111 年1 月21日 現金 250,000元 111 年2 月11日 1,0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 年4 月21日 450,000元 111 年5 月19日 850,000元 五 9 林坤能(夫) 6,300,000元 1,700,000元 111 年2 、3 月 111 年2 月21日 現金 400,000元 190,000元 無 ⒈林坤能與被告簽訂之還款協議書1 份(警三卷第436 頁) ⒉林坤能、何玉芬提出之附表1 份(他二卷第9 頁) ⒊111 年6 月21日投資契約書1 份(他二卷第11頁) ⒋111 年7 月30日何玉芬與被告簽訂之還款協議書1 份(他二卷第17 頁) 111 年3 月21日 現金 1,300,000元 10 何玉芬(妻) 800,000元 111 年5 月 111 年5 月20日 現金 800,000元 六 11 許淨雅(母) 7,800,000元 2,350,000元 111 年1 月 111 年2 月10日 200,000元 許淨雅 (0000000) 350,000元 762,262元 ⒈111 年7 月7 日許淨雅與被告簽訂之投資契約書1 份(警三卷第171 頁) ⒉林威辰與被告簽訂之還款契約書1 份(警三卷第437 至438 頁) ⒊林威邑與被告簽訂之還款契約書1 份(警三卷第439 頁) ⒋許淨雅與被告簽訂之還款契約書1 份(警三卷第444 頁) 12 林威辰(子) 111 年1 月5 日 12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 年1 月27日 530,000元 111 年6 月2 日 680,000元 13 林威邑(子) 111 年1 月17日 200,000元 林威邑 (0000000) 111 年1 月18日 3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 年3 月10日 280,000元 七 14 黃文城 3,000,000元 1,000,000元 111 年5 月 111 年5 月4 日 現金 1,000,000元 100,000元 無 ⒈黃文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警三卷第179 至180 頁) ⒉黃文城與被告簽訂之還款協議書1 份(警三卷第452 至453 頁) ⒊111 年7 月7 日黃文城與被告簽訂之投資契約書1 份(他一卷第57頁) 八 15 余慕榆 8,972,000元 3,000,000元 110 年12月 110 年12月17日 986,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9,300元 966,618元 ⒈余慕榆與被告簽訂之還款協議書1 份(警三卷第435 頁) 111 年4 月20日 1,000,000元 余慕榆 (0000000) 現金 14,000元 111 年6 月27日 1,000,000元 余慕榆 (0000000) 九 16 黃郁婷 1,350,000元 750,000元 111 年2 月 111 年2 月18日 現金 300,000元 80,000元 無 ⒈黃郁婷與被告簽訂之還款協議書1 份(警三卷第455 至456 頁) ⒉111 年4 月7 日、同年5 月7日、同年6 月6 、21日黃郁婷與被告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各1 份(他一卷第29至35頁) 111 年5 月5日 50,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1 年5 月6 日 50,000元 111 年6 月6 日 50,000元 50,000元 111 年6 月21日 現金 200,000元 十 17 程惠斌 20,994,500元 2,739,500元 110 年11月 110 年11月8 日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000元 864,309元 ⒈111 年6 月21日、同年7 月7 日程惠斌與被告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各1 份(警三卷第209 頁) ⒉111 年7 月28日程惠斌與被告簽訂之還款協議書1 份(警三卷第211 頁) 50,000元 110 年11月17日 216,000元 200,000元 (匯至不詳帳戶) 110 年11月23日 322,000元 110 年11月27日 100,000元 110 年11月30日 200,000元 110 年12月7 日 400,000元 110 年12月9 日 288,000元 110 年12月14日 80,000元 111 年1 月20日 105,000元 111 年1 月21日 200,000元 111 年2 月20日 28,500元 111 年3 月20日 500,000元 十一 18 施慧群(夫) 6,000,000元 4,000,000元 111 年3 月 111 年3 月17日 5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200號帳戶) 350,000元 1,949,424元 ⒈交易明細1 份(警三卷第221 頁) ⒉111 年3 月21日、同年4 月7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6 月24日施慧群、葉辰影與被告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各1 份(警三卷第223 至235 頁) ⒊施慧群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偵二卷第283 頁) ⒋施慧群與被告簽訂之還款協議書1 份(警三卷第237 頁) 19 葉辰影(妻) 2,000,000元 5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111 年3 月18日 50,000元 111 年3 月18日 50,000元 6200號帳戶 111 年4 月1 日 1,750,000元 施慧群 (0000000) 111 年5 月19日 500,000元 6200號帳戶 111 年5 月20日 500,000元 111 年6 月24日 2,000,000元 1,000,000元 十二 20 蔡孟樺 11,953,196元 2,626,674元 110 年11月 110 年11月15日 120,000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5,000元 841,900元 ⒈交易明細1 份(警三卷第245 至246 頁) ⒉111 年6 月21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月21日蔡孟樺與被告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各1 份(警三卷第247 至251 頁) ⒊蔡孟樺與被告簽訂之還款協議書1 份(警三卷第253 頁) ⒋調查局製作蔡孟樺累積投資金額一覽表1 份(警三卷第255 頁) 110 年12月2 日 120,000元 110 年12月7 日 150,000元 111 年1 月17日 110,000元 111 年1 月22日 5,000元 111 年2 月4 日 100,000元 111 年3 月2 日 500,000元 111,500元 111 年3 月15日 70,000元 111 年4 月7 日 10,174元 111 年5 月3 日 1,050,000元 100,000元 111 年5 月5 日 50,000元 111 年6 月22日 130,000元 十三 21 陳淑蕙 1,000,000元 500,000元 111 年3 月 111 年3 月21日 現金 100,000元 25,000元 無 ⒈陳淑蕙與被告簽訂之還款協議書1 份(警三卷第449 至450 頁) ⒉111 年6 月21日、同年7 月7 日、同年月21日陳淑蕙與被告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各1 份(他一卷第23至27頁) 111 年4 月22日 現金 100,000元 111 年7 月20日 現金 300,000元 十四 22 陳姿帆 200,000元 200,000元 111 年4 月 111 年4 月15日 50,000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無 ⒈陳姿帆與被告簽訂之還款協議書1 份(警三卷第447 至448 頁) ⒉111 年4 月21日陳姿帆與被告簽訂之投資契約書1 份(他一卷第37頁) 50,000元 5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元 十五 23 郭耕碩 2,678,668元 1,280,000元 110 年12 月 110 年12月21日 30,000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2,965元 無 ⒈交易明細1 份(警三卷第269 至270 頁) ⒉調查局製作郭耕碩累積投資金額一覽表1 份(警三卷第271 頁) ⒊郭耕碩與被告簽訂之還款契約書1 份(警三卷第445 至446 頁) 110 年12月29日 30,000元 110 年12月30日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10 年12月31日 50,000元 111 年1 月1 日 50,000元 50,000元 111 年1 月2 日 50,000元 50,000元 111 年2 月1 日 50,000元 50,000元 111 年2 月2 日 50,000元 50,000元 111 年3 月4 日 48,600元 111 年3 月21日 50,000元 45,000元 111 年3 月22日 50,000元 6,400元 111 年4 月1 日 50,000元 50,000元 111 年4 月6 日 8,000元 111 年4 月21日 50,000元 42,000元 111 年4 月27日 200,000元 111 年5 月6 日 40,000元 111 年5 月8 日 40,000元 總計 102,148,364元 41,446,174元        

附表貳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高麗菜記事本1 本 二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三 協議書1 本 四 投資契約書1 本 五 電腦資料光碟1 片 六 REALME牌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465093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3160600 號卷,稱警二卷。 3.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368556730號卷,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3313號卷,稱他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3479號卷,稱他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5197 號卷,稱偵一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8546 號卷,稱偵二卷。 8.本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稱金重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