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113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20號、第26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
57號、第5272號、第6339號、第6002號、第7546號、第7550號、
第7769號、第1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展維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郭展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
由,於民國112年12月3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翔盛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建宇-銀行/融資/代書/代辦」之人(下稱「建宇」),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與前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
二、被告郭展維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整
合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
建宇」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游姎凌、鄭○筑(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林宏昱、謝文娟、徐偉棠、范詠淇、羅宇森、宋仁強、許
添興、林永星、許瑞淨、陳美君、證人即被害人陳宗荃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匯款紀
錄擷圖及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書面告誡、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其為辦理貸
款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此
外,被告有多次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乙情,經被告於偵查
中坦認不諱,足認被告應當知悉對方所稱需交付帳戶資料始
得辦理貸款之情事,並未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程序
運作;復參酌被告所提出與「建宇」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
曾主動向對方提及「你公司沒有地址?」、「這樣對我們不
是很沒有保障」、「因為現在詐騙的很多,我也很怕被騙」
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
5230700號卷第69頁),足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對方是否穩妥、適法有所懷疑,堪信其主觀上應知悉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並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惟
其為辦理貸款,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人,致令該人
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已該當前開規定所指無正當理由
之情況。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二)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57號、第5272號、第6339號、第6
002號、第7546號、第7550號、第7769號、第11555號移送併
辦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檢察官
於併辦意旨書認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等旨,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數量、本案帳戶業已遭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
品行、其固否認犯行惟已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經前開告訴人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
罹刑章,然其犯後未曾飾詞隱瞞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且於
本院審理中主動請求與被害人調解,並已與告訴人游姎凌、
謝文娟、徐偉棠、范詠淇、羅宇森、許瑞淨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勉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
害,確有悔悟之心。至告訴人鄭○筑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未到
場,被害人陳宗荃及告訴人林宏昱、林永星、陳美君向本院
陳明不願意調解等語、告訴人宋仁強、許添興則經本院聯絡
無著而未能到院調解等情,則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雖尚未能與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
解,然此部分尚不能僅歸責於被告。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
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上揭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
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長夏、李廷
輝、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號碼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告訴人游姎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游姎凌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游姎凌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77頁 2 告訴人謝文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文娟15萬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7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謝文娟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85頁 3 告訴人徐偉棠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偉棠1萬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徐偉棠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89頁 4 告訴人范詠淇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范詠淇1萬元,自113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范詠淇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93頁 5 告訴人羅宇森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宇森5萬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羅宇森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81頁 6 告訴人許瑞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瑞淨5萬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許瑞淨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