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彥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黃俊賢


余丞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9847、22910 號、113 年度偵字第56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參所示之負擔,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肆所示之負擔,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啓彥於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黃俊賢、乙○○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亭亭玉立」、「遇見」、「半
島」(後改為「十一」)、「陳君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由陳啓彥、
黃俊賢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
與乙○○,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收取
並轉交款項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報酬,乙○○則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及向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所得款
項後,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而擔任該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及「收水手」之工作,每次收取款項可
取得3 千元之報酬。陳啓彥、黃俊賢及乙○○即以上開分工方
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2 年6 月28日11時29分許起,以L
INE暱稱「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與丁○○聯繫,佯稱:可代
為追回之前遭詐欺之款項,但需支付攔截金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8 月3 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之統一超商華崇門市(下稱華崇門市)前,交付現金
53萬元與乙○○,乙○○從中抽取3 千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
餘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Anti-fraud」、「國際金
融私務」與于春芳聯繫,接續佯稱:可代為追回之前遭詐欺
之款項,但需支付手續費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⒈112 年7 月2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
統一超商明榮門市,交付現金5 萬元與乙○○,乙○○從中抽取
3 千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USDT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
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⒉同年8 月1 日15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榮夏門市(下稱榮夏門
市),交付現金6 萬元與黃俊賢,旋即由黃俊賢將6 萬元現
金持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學源門市轉交與
乙○○,乙○○交付黃俊賢3 千元報酬,再由乙○○從上揭6 萬元
中抽取3 千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交予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⒊同年8 月28日14時15分許,在榮夏門市交付現金20
萬元與陳啓彥,再由陳啓彥於同日16時許,將20萬元現金持
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轉交與乙○○,乙
○○交付陳啓彥3 千元報酬,再由乙○○從上揭20萬元中抽取3
千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USDT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
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嗣因于春芳發覺受騙,於112 年9 月12日報警處理,遂與警
方合作而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在華崇門市交
付30萬元,陳啓彥則經「亭亭玉立」指示於112 年9 月13日
11時8 分許至華崇門市向于春芳收取款項,經在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並依法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其所有、持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另循線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 號之麥當勞速食餐廳,逮捕欲向陳啓彥收取上
揭款項之乙○○,並依法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其所有、持
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又經警於112 年11月2 日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俊
賢到案,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于春芳訴由左營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于春芳於警詢時之陳述,
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不能作為被告陳啓彥、黃俊賢、乙○○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等
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辯
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
被告陳啓彥於偵查、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被告黃俊賢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被告乙○○於本院第
二次延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至
89頁;金訴卷第34至35、115 至117 、270 、328 、359 頁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于春
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啓彥、黃俊賢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18頁;
警三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77至81、85、89、131 至133 頁
),並有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員警
職務報告、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丁○○面交款項與乙○○時所拍
攝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于春芳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陳啓
彥與「亭亭玉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與詐欺集團某
成員、「遇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俊賢與詐欺集團某
成員、「亭亭玉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啓彥交與于春
芳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各1 份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23、27至31、35、39、42至99頁;
警二卷第21至72頁;警三卷第17至29、45頁;偵卷第97頁;
金訴卷第245 至25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陳啓彥係於000 年0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等語。惟查,陳啓彥分別於:㈠警詢中供稱:我是於000 年0
月間開始從事「亭亭玉立」指派之收款工作等語(見警一
卷第7 頁);㈡偵查中供稱:我是於000 年0 月間開始從事
本案收款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5頁),佐以陳啓彥與「亭亭
玉立」係於112 年8 月8 日起開始聯繫,此有上揭陳啓彥與
「亭亭玉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存卷可查,堪認陳啓
彥係於000 年0 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公訴意旨於此容
有誤認。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啓彥、黃俊賢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乙○○,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
工作,乙○○則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
項上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向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所交
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而擔任該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及「收水手」之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LINE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將
款項交與取款車手,並有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
款、擔任收水手將詐欺所得款項轉為虛擬貨幣等分工,其共
同實施之人員,至少包括擔任車手、收水手之被告3 人及向
乙○○收取款項之人,堪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
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
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
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應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陳啓彥於000 年0 月間某日、黃俊賢、乙○○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5 號案件即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
卷可稽(見金訴卷第315 至321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195 號案件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與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5 號案件中被訴加重詐欺犯行即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
係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與陳啓彥、黃俊賢、乙○○
後,由陳啓彥、黃俊賢將該等款項轉交乙○○再轉交上手或由
乙○○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以隱匿其等
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陳啓彥、黃俊賢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于春
芳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
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就乙○○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應成立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
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
,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
以目前遭破獲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
收集人頭通訊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接受被害人交付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交之使用
,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
情節詐欺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此外,為
避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
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工作,其餘成員則負
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收取款
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收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
詐欺而依指示交付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將收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
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
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查本案詐欺集
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欺
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即如被告)、向
第一線收取款項之人收取款項上繳之人員(即乙○○)等各分
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
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
告既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且其等
所參與之收取款項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乙○○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
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
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
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
文暨理由書參照),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
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
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故被告係基於個人參與犯罪組
織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參與」詐欺組織之部分,
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非屬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係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行為,同時觸犯3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具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而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犯本條例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前
2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
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
,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
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陳啓彥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要認何罪時,雖僅供稱:
我承認我犯詐欺罪,我於112 年8 月28日收了于春芳的20萬
元交與乙○○等語(見偵卷第87頁),然其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之客觀犯行部分,始終供承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依上揭說明,仍堪認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事實業已自白不諱,從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陳啟彥量刑
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
如前述,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非少,難認其等參
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
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騙風氣盛行,
被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收
取並轉交贓款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
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所為實無足取;考量陳啓彥、黃俊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
繳與乙○○之角色,余承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及向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所
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被告
各自因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詳下述)等犯罪情節;再酌以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部分,乙○○就事實
欄一㈠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陳啓彥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又與于春芳達
成調解,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已實際賠償第1 至5期之調
解金,黃俊賢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中坦承犯行,又與于春芳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完畢,乙
○○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均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犯行,又與于春芳、丁○○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和解筆
錄各2 份、于春芳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83 、229 至232 、
313 、369 至372 頁);兼衡陳啓彥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需扶養父親,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2 萬
7 千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黃俊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未婚無子,需扶養母親,從事回收業,月入3 萬元,患
有糖尿病、高血脂;乙○○自陳科大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3 萬元,
患有疝氣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偵卷第117 至12
6 頁之乙○○107 年至111 年財產所得資料;金訴卷第135 頁
之黃俊賢之千日好診所112 年12月22日醫字第1419號診斷證
明書、第237 至242 頁之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362 頁)等一
切情狀暨其等之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 份),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

十、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乙○○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罪
,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
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
原則,復考量其各次犯行所得之報酬、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
及其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
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合併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十一、緩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而
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指該宣告刑已確
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48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陳啓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黃俊賢於本判決宣判前,固有與本案相近之時間,另因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
度金訴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惟現仍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935 號案件審
理中,尚未確定,乙○○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陳啓彥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黃俊賢、乙○○於本院審理中已知錯坦承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陳啓彥並已依調解條件實際
支付于春芳已到期之第1 至5 期調解金額,黃俊賢已依調解
條件實際支付完畢,已如前述,以實際行動填補其等所肇生
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
上開情狀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應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有上揭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2 份、刑事陳述狀1 份附卷足
參,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要求,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一
至三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陳啓彥、乙○○確實履
行其等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將上開調解、和解筆錄
內容,引為陳啓彥、乙○○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陳啓
彥、乙○○各應履行如附表參、肆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
,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是衡酌陳啓
彥、黃俊賢本案所犯之罪、乙○○本案所犯2 罪之犯罪情節、
侵害之法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後,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陳啓彥、黃俊賢均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乙○○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其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
亦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向被告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
本文、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
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
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
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
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
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三、陳啓彥部分:
 ㈠經查,陳啓彥收取于春芳遭詐欺之20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
與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陳啓彥對於
其所收取之贓款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該筆款項即其
犯洗錢罪之標的而俱為其所有,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下項宣告沒收。
 ㈡次查,陳啓彥於本案獲有3 千元之報酬乙節,業據陳啓彥供
陳在卷(見警一卷第7 頁;偵卷第14、85頁;金訴卷第34頁
),該3 千元自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
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
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
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
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是其既已與于春芳達成
調解,並已實際賠償于春芳7 萬元(計算式:3 萬元【首期
】+1 萬×4 期【第2 至5 期】=7 萬),業如前述,符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REALME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係陳啟彥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時所用,據其自陳明確(見金訴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四、黃俊賢部分:
 ㈠經查,黃俊賢收取于春芳遭詐欺之6 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
與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說明,黃俊賢對於
其所收取之贓款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該筆款項即其
犯洗錢罪之標的而俱為其所有,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下項宣告沒收。
 ㈡次查,黃俊賢於本案獲有3 千元之報酬乙節,業據黃俊賢供
陳在卷(見警二卷第6 頁;偵卷第131 頁;金訴卷第116 至
117 頁),該3 千元自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收,然
其既已與于春芳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于春芳4 萬元,業
如前述,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乙○○部分:
 ㈠經查,乙○○收取丁○○遭詐欺之53萬元、于春芳遭詐欺之5 萬
元及陳啓彥交付之20萬元、黃俊賢交付之6 萬元款項後,各
扣除3 千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剩餘款項則已交與上手或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上揭說明,乙○○對於扣除上揭報酬後之贓款已無事實上
之管領權,自難認該等款項即其犯洗錢罪之標的而俱為其等
所有,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
刑下項宣告沒收。   
 ㈡次查,乙○○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3 千元之報酬,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獲有9 千元之報酬(計算式:3 千元+3 千元
+3 千元=9 千元)等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3頁
;警三卷第4 頁;偵卷第81至83、141 頁;金訴卷第38頁)
,該3 千元、9 千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業已諭知乙○○應於緩刑期間
履行如附表肆所示之負擔,日後檢察官執行時,乙○○如已將
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
乙○○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之部分,附此敘明。
 ㈢再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係乙○○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時所用,據其自陳明確(見金訴卷第38至39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REALME牌GT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二 三星牌GALAXY A70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附表參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陳啓彥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3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08 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陳啓彥應給付告訴人于春芳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給付方式: 一、其中3 萬元於民國113 年1 月24日前給付完畢。 二、剩餘9 萬元,自113 年2 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肆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乙○○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59 、260 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乙○○應給付告訴人于春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8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均匯入于春芳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乙○○應給付告訴人丁○○10萬元。   給付方式:自113 年9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5 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均匯入丁○○指定帳戶(金融帳戶戶名及號碼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7570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4490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577200 號卷,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9847 號卷,稱偵卷。 5.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5 號卷,稱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