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金易字第2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本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本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對象及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 實
一、周本偉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出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8時
20分許,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林國偉」之成年人,並於同月19日(起訴書誤載
為「17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樓統一超
商肯娣門市,將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下與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合稱臺銀帳戶資料)寄
交「林國偉」。「林國偉」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另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黃淑苓
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編號款項,旋為前開集團成員轉出
,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黃淑苓等人察覺有
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淑苓、黃愛珠、林宥嫺(起訴書均誤載為「林宥嫻」
)、陳議將、吳存涓、董嘉琪、廖桑榆、簡大吉、呂正郎分
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周本偉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351至352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苓等人分別於警詢證
述綦詳,並有臺銀帳戶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臺灣
銀行岡山分行114年3月13日岡山營密字第11400009271號函
暨附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該證
據方法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金易卷第23
5至240、351、360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依被告供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二卷第51至91
頁),被告係於112年6月17日18時20分許,以LINE提供臺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同月19日15
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肯娣門市寄出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是起訴書認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5時16分許,在統一超
商肯娣門市以交貨便寄出臺銀帳戶資料,容有誤會,爰逕予
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另依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證據欄
所示各該證據方法,起訴書有該編號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
更正。 
 ㈢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前開集團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所認知,抑
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
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暨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否
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誤認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容有未合。
 ㈢被告以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是無從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實無可取。並考量告訴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被告提供帳
戶數量、資料內容、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等犯罪情節、未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附表一
編號1、2、5、7、8、9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中,
且經該等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附條件緩刑(金
易卷第283至302、327、331至332、369至385頁),又被告
雖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然因其餘告訴人屢經本院移付調解
均未遵期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金易卷第271、323頁),暨
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家裡開店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尚有負債未清償,未
婚,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他人(金易卷第29至47、3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
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
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業與附表一編號1、2、5、7、8、9所示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履行賠償中,且經該等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
宣告附條件緩刑,又被告雖有意賠償其餘告訴人,然因其餘
告訴人屢經本院移付調解均未遵期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堪
信被告知所悔改,並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歷此偵審程
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
,為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及使被告戒慎行為
並預防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遵
期依附表二所示對象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及應參加如
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揭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
應逕行適用。又此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
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
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
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
未據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係將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轉出詐欺得款期間,無從
掌控臺銀帳戶內款項,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取得財產上利益,被告並已對
附表一編號1、2、5、7、8、9所示告訴人賠償部分損害(已
賠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復衡酌其犯罪態樣、所處角色
地位、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
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
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在卷(金易卷第360頁),卷證亦
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又未扣案之臺銀帳戶
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值尚
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金額 證據 1 黃淑苓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LINE向黃淑苓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黃淑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臺銀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19分許匯款725,0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2 黃愛珠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周本偉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黃愛珠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黃愛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臺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14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 ⑴匯出匯款申請書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 林宥嫺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以LINE向林宥嫻佯以下載APP投資股票為由,致林宥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臺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11時51分許匯款1,200,000元 ⑴國內匯款申請書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4 陳議將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0時前某時起,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周本偉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陳議將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陳議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11時15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2年6月21日11時16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2年6月21日11時51分許匯款20,000元 ⑷112年6月28日14時23分許匯款3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跨行匯款回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5 吳存涓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周本偉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吳存涓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吳存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臺銀帳戶。 112年6月29日14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57分)許匯款100,000元 ⑴匯款回條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董嘉琪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21時前某時起,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周本偉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董嘉琪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董嘉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6月26日11時25分許轉帳120,000元 ⑵112年6月29日10時10分許轉帳32,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聊天紀錄截圖  7 廖桑榆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周本偉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廖桑榆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廖桑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6月20日13時2分許匯款80,000元 ⑵112年6月21日12時14分許匯款60,0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8 簡大吉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周本偉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簡大吉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簡大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臺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10時51分許匯款68,000元 ⑴國內匯款申請書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9 呂正郎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2時44分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周本偉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呂正郎佯以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呂正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6月21日11時11分許轉帳49,999元 ⑵112年6月21日11時14分許轉帳49,999元 ⑶112年6月21日11時15分許轉帳49,999元 ⑷112年6月21日11時25分許轉帳49,999元 ⑸112年6月28日10時14分許轉帳49,000元 ⑹112年6月28日10時16分許轉帳47,000元  ⑴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⑵網頁截圖
附表二:
1.周本偉應給付黃淑苓217,500元(未扣除周本偉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25,000元),自114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除最後1期2,500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淑苓指定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04號調解筆錄)。 2.周本偉應給付黃愛珠30,000元(未扣除周本偉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25,000元),自114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愛珠指定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03號調解筆錄)。  3.周本偉應給付吳存涓30,000元(未扣除周本偉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25,000元),自114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存涓指定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01號調解筆錄)。 4.周本偉應給付廖桑榆42,000元(未扣除周本偉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25,000元),自114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廖桑榆指定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02號調解筆錄)。 5.周本偉應給付簡大吉20,400元(未扣除周本偉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15,400元),給付期日如下: ⑴其中400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簡大吉如數點收無訛。 ⑵餘款20,000元,自114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簡大吉指定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38號調解筆錄)。  6.周本偉應給付呂正郎88,000元(未扣除周本偉於判決前已給付之數額25,000元),自114年8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除最後1期3,000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呂正郎指定帳戶(帳號詳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05號調解筆錄)。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簡稱) 1.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987500號(警一/二卷) 2.橋頭地檢署113年度移歸字第9號(移歸卷) 3.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52號(偵一卷) 4.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00號(審金易卷) 6.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43號(金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