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聲字第8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信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72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核發113年度執字第2726號執行傳票(下稱前揭執
行命令)傳喚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信儀到案執行,並註明
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
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自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
敘明。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
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
,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1
3年6月26日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7月16日1
4時至該署報到,並註明:「本件為酒駕第4犯,經核定不准
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向本署
陳述意見後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
閱無訛,足見檢察官雖非於決定指揮前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
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傳喚日
期與應到案執行時間相距約3週,受刑人仍有寬裕時間陳述
意見及提出證據,實質上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
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並無
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
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固謂「受刑人
於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
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
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
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
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
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
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等語(下稱上開研議結果),
然該署再行修正上開研議結果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
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
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
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經陳報法務部備查後
,並函請所屬各級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
予易科罰金等情,有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及法
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附卷可稽。另
橋頭地檢署參考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
0號函,修訂該署於111年1月11日訂定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
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標準」(下稱易刑處分標準),並於第1條明定「
酒駕案件有下列情形,應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㈠
歷年業已四犯以上。㈡五年內三犯。㈢雖屬第一次酒駕,然因
酒駕致人於死、傷(包含自撞自己受傷情形),呼氣酒測值
0.75mg/L以上(血液濃度部分換算後呼氣酒測值之數值等同
視之)。㈣酒駕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等節,
亦有易刑處分標準暨修訂理由在卷可佐,足徵橋頭地檢署已
就酒駕案件得否為易刑處分定有裁量判斷準據。
 ㈢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2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交簡字第3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
),於101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106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交簡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稱丙案),復於113年2月15日再犯本案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檢察官審諸受刑人於乙案之犯罪情節係駕車追撞前
車肇事,當知酒駕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險,且歷經甲、乙、
丙三案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本案,顯然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與財產安全,足認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經
綜合評價權衡乃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所
定情形並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審酌事項核與
卷證相符,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
用瑕疵,復無違上開高檢署函文所揭示應嚴格審核得否易科
罰金之要件,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
㈣上開研議結果既經高檢署修正,並函請所屬各級檢察署嚴格
審核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無從再行據為裁
量判準,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刑罰標準為每公升0.25毫克
,而受刑人本案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1毫克,已逾
法定刑罰標準相當幅度,倒車未開大燈更可能危害他人生命
及身體,僅幸未發生事故,異議意旨猶執受刑人所犯本案距
丙案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本案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
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為由,率謂本案犯
罪情節輕微,檢察官逕予否准易刑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實屬無稽。至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工作、健康及家庭因素等
節,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
受刑人身心狀況乃監所依法調查評估是否拒絕收監、報請監
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醫院之問題,亦難徒憑受
刑人個人工作、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