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聲字第8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2938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
第2938號執行,惟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次酒駕之累犯,檢察
官裁量違反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
社會勞動要點)第5點,且受刑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請求能另處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倘於傳喚受刑人之
傳票上已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
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
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
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
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
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然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
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
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
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一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簽發113年度執字第2938號執行傳票
,命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到案執行,並在執行傳票註
記「本件為歷年4犯酒駕,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傳喚日即入監日,如有不服,得於庭前向本署
陳述意見」等語,經受刑人於113年7月8日具狀向橋頭地檢
署表示意見,並於同日針對上開執行傳票向本院具狀聲明異
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938號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此情首堪
認定。是本件執行傳票為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決受刑人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
的,故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又本件檢察
官於執行傳票作成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前,雖未事先聽取受
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本件執行傳票於113年6月26日
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並已於113年7月8日向橋
頭地檢署陳述意見,業據前述,則受刑人已經賦予陳述意見
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重大瑕疵違誤。
㈡參以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已載明係因受刑人前曾多
次犯酒駕,並分別經給予緩起訴處分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仍再犯本此酒駕,故不准予易刑處分,可知檢察官係實際
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刑處分將難收
矯正之效。觀諸受刑人歷次之酒後駕車犯罪時間及紀錄,其
前曾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係:①96年10月
23日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3044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確
定;②103年10月20日因酒後駕車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每百毫
升325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5毫克,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104年11月24日
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9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於10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各該
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受刑人於本件前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事實,而
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1.33毫克,遠超處罰標準,足
見受刑人就前案執行未收矯治之效,其仍然漠視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對法律規範置若罔聞,一再酒駕,其所為具
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
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受
刑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個
案情形後,始否准受刑人之易刑處分,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
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受刑人稱其非5年內3犯酒駕之累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
符易服社會勞動要點等語,然易服社會勞動要點第五點(八)
規定僅係列舉應認屬「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並不排除檢察官依具體個案審
認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權限,此觀上
開要點第五點(九)之5規定即明,受刑人所辯容有誤會;又
受刑人稱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惟受刑人個人家庭狀
況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事
由,況未成年子女尚有其等母親可為照顧,此有受刑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尚難憑此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故受刑人前揭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
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