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劉登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3635號執行傳票),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百一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三五號執
行傳票不准劉登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登旺(下稱異議人)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本案酒駕),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3 年度執字第3635號執行,該
署檢察官不准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不准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稱伊歷年4 犯酒駕,與伊係歷年3 犯
酒駕之事實不符,顯然有誤,又伊第1 案酒駕犯行未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第2 案酒駕犯行非屬累犯,與否准易服社會勞
動係以構成累犯作為前提之要件已有不符,另伊第1 、2 案
及本案酒駕均未發生交通事故,伊於本案犯後主動尋求戒酒
治療,則第1 、2 案之刑罰執行後是否全無效果,非無探究
餘地,再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僅以異議人係4 犯酒駕
,並無其他具體理由,難認已依異議人之犯罪特性、情節或
個人特殊事由等個案狀況,具體審酌有無「顯然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瑕疵,爰
依法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請求本院裁定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並改諭知異議人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3 項
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
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刑處分執行指揮之
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
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
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及第4 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
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
字第7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執行傳
票上記載:歷年4 犯酒駕,經本署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異議人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
於應到日期前5 日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
情,嗣異議人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復經該署檢察官審查否准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該申請狀上批示回覆異議人
並檢附審核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3 年度執
字第36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
予異議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所踐
行之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㈡然查,本件異議人前於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速偵字第806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1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20
8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復於113
年間再犯本案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
第806 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判決
、113 年度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是異議人
本案酒駕係5 年內第3 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並非歷年第
4 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縱可見執行卷內之審查表、初核
表係以「5 年內3 犯」為審查基礎,然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
記載「歷年4 犯酒駕,經本署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等語,就「歷年4 犯酒駕」此部分
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理由之前提基礎事
實之認定即有未合,檢察官又未於執行傳票上記載「歷年4
犯酒駕」以外據以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其他
事由,依前所述,其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指揮所為之裁量,非無可議之處。
 ㈢綜上,執行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前開執行指揮命
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