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3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代 表 人 呂OO
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許OO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84號、11
2年度偵字第6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下稱寶殿)代表人呂OO(原名
呂OO,下稱呂OO)前以被告許OO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犯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7884號、112年度偵字
第6165號為不起訴處分,寶殿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02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
書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送達寶殿而生送達效力,而寶殿委任
律師於同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
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覽卷宗聲請狀上
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情形
,程序適法。
二、告訴、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被告為寶殿現任監察委員,其明知寶殿未積欠其新臺幣(下
同)1億元,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擅自
蓋用寶殿及寶殿前任主任委員蘇OO(已於111年9月17日死亡
)之印章,偽造寶殿簽發面額1億元之本票1張(票號AD0000
000、發票日108年11月18日,下稱系爭本票),再於111年3月
2日持以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201條之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寶殿並無積欠被告1億元之債務,自無可能簽立系爭本票交付
被告執有。
(二)蘇OO於108年10月20日改選理監事時,因病請假,由呂OO提早上
任,系爭本票發票日108年11月18日,蘇OO已因重病而陷於無
行為能力,無力處理寶殿廟務,自不可能再出面開立系爭本票。
(三)寶殿於107年8月26日召開之107年度第五屆第11次管理委員暨監
察委員聯席會並未決議同意撤銷被告對寶殿1億元之贈與,亦
未決議簽發系爭本票用以返還捐款,況寶殿之管理委員有12
人,當天會議僅呂OO、劉OO、蘇OO出席,人數未過半,依法
不得決議,出席之被告、陳OO則是監察委員,而無表決權。
(四)依寶殿章程第19條規定,寶殿財產之處分,須經信徒代表大
會2/3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2/3以上決議,而000年00月間
寶殿並未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決議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
(五)被告對呂OO提告詐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4
4號案件),後經檢察官認定呂OO犯罪嫌疑不足,該案實係被
告於110年9月2日至3日間,擅自盜蓋寶殿及呂OO之印章於委
託書,佯裝呂OO授權被告處理債權讓與事宜,並於同日與張
OO、王OO、吳OO、謝OO達成三方協議,簽債權讓與契約書、
協議書,由寶殿轉讓對被告之1億元之債權予張OO、王OO及
吳保同、謝OO,系爭本票亦系被告所偽造,而為其上述犯行
之一環,且被告可利用其身為監察委員之身分出入寶殿,取
得寶殿、蘇OO之印章,並擅自蓋用。
(六)寶殿早於102、104年對被告取得1億5千萬元執行名義,且執
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
414號案件),後於110年9月28日拍定被告所有之土地,110
年12月21日法院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是於系爭本票發
票日之際,上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寶殿不可能以債務人
身分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
  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或教唆他人偽造,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有就卷內所存證據未詳盡調查斟酌、論理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蘇OO已死亡,無從傳喚查證,系爭本票是否由蘇OO開立、是
否經寶殿聯席會會議決議均非無疑,無法排除由蘇OO開立之可
能,此外查無系爭本票由被告偽造之積極事證,依罪疑惟輕
原則,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五、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證人陳OO證述:107年第11次聯席會我有與蘇OO一起去開會,
這次是為了被告要捐一筆錢給寶殿,後來委員會說開本票還被
告,我們表示同意這樣處理等語,又被告身為監察委員並無
保管寶殿及當時代表人蘇OO印章之權利,且依卷內證據亦無
法認定被告有偽造或教唆他人偽造本票之行為,自難單憑呂OO
個人臆測,即課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六、本院審酌:
(一)寶殿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然並未爭執系爭本票上所蓋用
之寶殿及寶殿前任主任委員蘇OO之印文之真正,而係爭執未
積欠被告債務及未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授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
告,則系爭本票形式上既已蓋用寶殿及蘇OO之印章,寶殿即
應就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被告擅自蓋印或教唆他人擅自蓋印
等未經合法蓋用之犯罪事實說明並提出相當證據。今寶殿僅
泛稱:系爭本票係被告利用其身為監察人身分出入寶殿之機
會,在寶殿內取得寶殿及蘇OO之印章,於近期刻意倒填發票
日為呂OO登記日(108年11月19日)之前一日(即108年11月1
8日),並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系爭本票等語,惟就偽造系
爭本票之行為人(被告抑或係受被告教唆之他人)、時間、
地點、過程(系爭本票上文字、數字均為電腦打字,如何打
字、蓋章)等偽造有價證券之具體情節並未說明,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確係被告違法蓋用,自
難僅依寶殿之主張,即認定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偽造或教唆他
人偽造。
(二)再者,證人即寶殿前任委員陳OO先於112年7月20日證稱:107
年第11次聯席會我有與蘇OO一起去開會,是為了被告要捐一筆
錢給寶殿,後來委員會說開本票還被告,我們同意這樣處理,
後來好像是蘇OO開票,因107年呂依珊是主委,但她要回日本
,換蘇OO處理,我是聽委員說的,沒有親眼見到蘇OO開票等語
;後於同年9月7日證稱:蘇OO有開會,開會完說要把本票還被
告,後來神明生日就說要擲筊,說開票還被告,委員在辦公室簽
、講說要開票還被告的事情,我則在外面沒看到如何開票等
語,則依據證人陳嘉慧所述,亦無從佐證聲請意旨指訴之被
告偽造系爭本票乙節為真。
(三)此外,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108年11月18日)之際,蘇O
O係寶殿法律上法定代理人(呂OO固於108年10月20日經信徒
代表大會選舉為主任委員,寶殿並於同月23日發函高雄市燕
巢區公所請求准予初審及轉報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准予備查,
後於同年11月19日呂OO方登記為寶殿之主任委員),則系爭
本票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係蘇OO。寶殿固主張:系爭本
票發票日時蘇OO已卸任且因重病而無行為能力,不可能出面開立
系爭本票等語,惟觀諸108年10月20日108年度第6屆信徒代表大
會會議紀錄,僅載有蘇OO請假,未見如聲請意旨所述病重情
事,則蘇OO於票載發票日是否如聲請意旨主張之因疾病影響
行為能力而斷無可能蓋印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其他事證可佐
,自無從據此論斷被告盜用蘇OO之印章並偽造系爭本票。
(四)另外,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26444號案件中坦承寶殿未欠其1億元、其保管寶殿之
大章、坦承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寶殿大章、呂OO小章都
是其蓋印的等語。然查:被告於111年3月2日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申請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18號),後寶殿對被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本院固
認定系爭本票無擔保贈與物返還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與寶
殿間亦無其他債務關係,則寶殿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寶
殿之1億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然寶殿仍未說明系爭
本票如何遭被告偽造,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
上之印章係被告違法蓋用,自無從因上開民事事件認定被告
對寶殿之1億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推斷系爭本票即係由
被告偽造。次者,細譯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6444號案件中所述內容,其係稱:蘇OO保管個人私章
並蓋印在系爭本票上,主任委員之私章均由主任委員自行保
管,102年起寶殿給法院的文狀都由歷任主任委員出具,並
由主任委員蓋章,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寶殿大章是我
保管並蓋印,其上呂OO小章也是我蓋印的等語,可見其並未
坦承保管或蓋印蘇OO私章,亦未坦承於系爭本票簽發時保管
寶殿大章或予以蓋印,且其所坦承保管及蓋印寶殿大章於協
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時間(110年9月2日、3日),與本
案系爭本票發票日期不同,且間隔近2年,尚難逕認被告於
本案仍保管或進而盜蓋寶殿大章;又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於
110年9月2日至3日間,擅自盜蓋寶殿及呂OO之印章於委託書
,佯裝呂OO授權被告處理債權讓與事宜,簽債權讓與契約書
、協議書,本案系爭本票亦係被告所偽造,而為其上述犯行
之一環等語,惟被告上開被訴盜蓋印章等案件,業經橋頭地
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6號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
為:依據呂OO為寶殿會議主席之決議內容、呂OO為執行該決
議所簽立之交辦單、呂OO有閱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13414案件相關函文,認呂OO有授權或同意由被告
、劉財源處理上開執行案件及債權讓與相關事宜可能性,則
被告、劉財源因此蓋用寶殿大章並非越權盜用等情,則自難
僅憑寶殿片面之主觀臆測,即推論被告確有本案偽造系爭本
票之行為。
七、另外,本案業據寶殿及其代理人提出狀紙陳述意見,且事證
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寶殿、呂OO、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
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綜上,橋頭地檢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
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以及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結論亦屬正確。寶殿指摘
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