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113年度簡字第13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紘緯
孫宇騰
陳明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25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丙○○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鐵鎚壹支、塑膠水管壹支、撞球桿後節壹支、
膠帶壹捲、棉繩壹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丙○○2人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11年11月11日離婚),
乙○○為戊○○之友人;甲○○與丙○○曾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
甲○○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前往戊○○與丙○○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欲向丙○○索討債務,丙○○得知甲○○
來意,乃避不見面,並以電話通知戊○○返家處理。戊○○、乙
○○、丙○○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返回上
址住處,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徒手毆打
甲○○並將其強推進屋,再以膠帶綑綁雙手、棉繩綑綁雙腳方
式,將甲○○拘禁在上址1樓內,期間戊○○、「阿漢」並持續
持鐵鎚、鋁棒、撞球桿後節等物毆打甲○○。俟丙○○下樓,見
甲○○遭綑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甲○○。而後乙
○○於同日22時許到場,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水管毆打
甲○○。嗣因警方接獲報案,於同日22時15分許前往現場處理
,當場扣得鋁棒、鐵鎚、塑膠水管、撞球桿後節各1支、膠
帶1捲、棉繩1捆,並查得戊○○、丙○○為一、㈡行為取得之民
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及本票1紙(當場返還與甲○○
),甲○○始重獲自由,其遭私行拘禁時間總計約3小時,並
受有下巴撕裂傷1公分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㈡另戊○○、丙○○於甲○○遭拘禁期間,知悉甲○○擬持丙○○先前簽
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竟共同基於強制、侵入住宅
之犯意聯絡,拿取甲○○包包內之住家鑰匙後,推由丙○○騎乘
機車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擅自侵入
甲○○之住宅後取回本票及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權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乙○○、丙○○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丙○○及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
上網歷程、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本票影本、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本案行為後,關於私行拘
禁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因另將「攜帶兇器犯之」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
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增訂之刑
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併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戊○○與「阿漢」於111年11月15日19時
許,將告訴人推入屋內,再以綑綁手腳方式將其拘禁於上址
屋內,直至員警於同日22時15分許獲報到場止,先後限制告
訴人行動自由約3小時,已屬私行拘禁行為。
 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與告訴人曾為同居關係
情侶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有前揭家庭暴力通報
表附卷可證,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被告丙○○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⒊是核被告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就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顯有誤會,惟因所涉法
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復就被告戊○○、丙○○所為事
實一、㈡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被告戊○○
及丙○○共犯至告訴人住處拿取本票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於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又起訴書漏未論
及被告戊○○、丙○○犯事實一、㈡另拿取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
行聲請狀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被訴拿取本票並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說明。另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併予補充。
 ⒌被告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阿漢」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及就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丙○○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罪數關係
 ⑴事實一、㈠部分
  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害
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主觀上
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由
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其
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行
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
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
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
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與「阿漢
」於拘禁告訴人期間毆打告訴人,其等私行拘禁之行為與其
實現傷害行為之有部分合致,二者之時間與地點重合,無明
顯區別,依社會通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侵犯自
由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為被告戊○○所犯私
行拘禁、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應
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戊○○、丙○○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藉此取回本票以妨害
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權利,其侵入住宅及強制行為間有手
段、目的之關連性及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侵入住
宅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⑶至被告戊○○、丙○○所犯傷害罪、強制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被告丙○○與告
訴人有所糾紛,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拘禁、傷
害及侵入其住宅強取本票及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
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身體及居住安寧等法益,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轉介單在卷可稽,難認有具體悔改之心;兼衡
被告3人參與情節之輕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酌以被
告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廢棄物清運司
機,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
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
手段、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鋁棒、鐵鎚、塑膠水管、撞球桿後節各1支、膠帶1捲
、棉繩1捆,均係被告戊○○所有,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
且供其及無正當理由供被告乙○○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⑴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⑴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