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簡字第12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勝與徐履富因有嫌隙,相約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龍殯儀館」停車場談判。
吳永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
徐履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並搭載蔡雨辰赴約。雙方見面後,吳永勝明知在公眾往
來之市區道路一路闖越紅燈、超速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
釀成重大傷亡,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A車
高速行駛並甩尾方式以示威,徐履富見狀則駕車逃逸,吳永
勝繼續以高速飆車方式跟追,並超速沿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
、鼎力一巷、仁雄路行駛,期間並有闖越紅燈之舉,致生前
開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雙方行經高雄市仁武
區八德西路與仁雄路口,吳永勝以A車之左側車身撞擊B車之
右側車身,致徐履富失控而撞向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民宅之工地。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並扣得扣
案之木棒1支與IPhone行動電話1具,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勝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徐履富、蔡雨辰、證人即上開工地之屋主陳俊賢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祇須損壞、壅塞
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
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
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
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
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高速行駛、闖越紅燈
等方式行駛於道路,極易與其他用路人、車發生碰撞,或致
其他人、車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撞及旁人、他車或路旁建物
,是其所為已造成前開道路存在難以安全往來通行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
「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危險駕駛行為,將危
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
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為談判尋釁,即
沿路以超速、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駕車,無視他人安危,
更添社會治安危害,侵害之公共安全甚巨,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所犯業已損及他人財物等節;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棒1支與IPhone行動電話1具,雖均為被告所有,然
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