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6號
原 告 林筱涵
被 告 鄭麗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與他
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黃天牧」等人聯絡,為圖「陳」所承
諾若配合「黃天牧」指示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順
利獲得「陳」所稱「已匯入遭凍結之港幣【約等值於新臺幣
(下同)2萬元】而同意交付,以此方式達成期約,而於民
國113年4月19日在高雄市永安區之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安農會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安農會帳戶)提款卡寄交與「黃天牧」
等人。而原告於113年3月中旬經交友軟體結識LINE暱稱「簡
單點」網友,「簡單點」介紹網路店鋪給原告,協助投資經
營店鋪,然後由該網站之LINE客服轉帳20次,財損共計達94
5,000元,其中5萬元係匯至被告永安農會帳戶,之後原告察
覺客服提供帳戶非公司帳戶,接到警方通知此為詐騙,始驚
覺受騙,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45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
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確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涉犯幫助詐
欺罪嫌部分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復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596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可佐。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
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永安農會帳戶
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6號
原 告 林筱涵
被 告 鄭麗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與他
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黃天牧」等人聯絡,為圖「陳」所承
諾若配合「黃天牧」指示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順
利獲得「陳」所稱「已匯入遭凍結之港幣【約等值於新臺幣
(下同)2萬元】而同意交付,以此方式達成期約,而於民
國113年4月19日在高雄市永安區之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安農會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安農會帳戶)提款卡寄交與「黃天牧」
等人。而原告於113年3月中旬經交友軟體結識LINE暱稱「簡
單點」網友,「簡單點」介紹網路店鋪給原告,協助投資經
營店鋪,然後由該網站之LINE客服轉帳20次,財損共計達94
5,000元,其中5萬元係匯至被告永安農會帳戶,之後原告察
覺客服提供帳戶非公司帳戶,接到警方通知此為詐騙,始驚
覺受騙,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該法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將該條規定改列於第22條,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旨在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
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45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
開案號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確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涉犯幫助詐
欺罪嫌部分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復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596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帳戶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可佐。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
非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永安農會帳戶
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