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2號
原 告 黃于倫

被 告 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4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
帶民事訴訟原屬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便捷,乃附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
則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無言詞辯論程序,故於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
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若第一審
法院已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案件繫屬,則該案既已無訴訟
程序可資並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解釋上即不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並繫屬於第二審而
有訴訟程序時,始得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倘原告仍於此情形
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並不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收受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固有前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章戳可佐(見
本院卷第1頁),然被告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
17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4萬元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存卷可參,準此,
原告於本院判決後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
,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
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案繫屬於第
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