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洪國震
被 告 李富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3、3667、797
、1693、1762、1765、2648、2941、313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
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73、3667、797、1693、1762、1765、2648
、2941、3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於上開案號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具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故其所涉應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09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簡
字第109號刑事案件無訛。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
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
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
,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
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