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267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標的,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
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原審其他判決內容不在上訴範圍(見簡上卷第57頁
、第95頁至第9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丙○○前與丁○○為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於民國111
年11月26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新岡山
小吃部內,因丁○○與其他男性聊天喝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手持皮包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丁○○為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
法傷害罪予以論處。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爭風吃醋即率爾
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
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
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亦即包含刑法第57條第1、2、3、7、9款所列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損害
等各項行為屬性事由;併考量刑法第57條第5、6、10款所列
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各項行為人屬性事由;
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各項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予以綜合考量,且未誤認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告
訴人諒解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是原審判決不僅本於罪
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亦查無其他加重
或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未受審酌,自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量刑過輕情事。
 ㈢被告雖辯稱:伊以代償告訴人積欠「郭釧志」(綽號「茶壺
」)2萬元債務之方式,已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失,告訴人亦
因而表示伊不須再就本案為其他賠償云云,並提出與告訴人
之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暨聲請「郭釧志」到庭作
證(見簡上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5
頁;簡卷第19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其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並無從得出被告就本案傷害犯行填補告訴人之方式
,係由被告代償告訴人積欠「郭釧志」2萬元債務乙事達成
合意,亦無從佐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其之諒解
(見簡卷第19頁;簡上卷第105頁)。再經本院向告訴人確
認結果,告訴人亦明確表示未以被告上開所指代償債務乙事
作為本案和解條件,有本院113年5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簡上卷第65頁)。此外,告訴人復於本院上訴審審
理期間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本件傷害犯行對被告請求
80萬元之損害賠償,有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
檢附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7頁至第151頁)。
顯見被告此部分所指,乃其單方所陳,礙難採信,無從作為
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或執以指謫原審判決量刑失當。從而,
在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件傷害犯行之損害賠償係以
被告前揭所指方式達成合意之情形下,縱被告曾給付「郭釧
志」2萬元,亦難認係就本案告訴人之損害予以填補而認與
本案有何關聯,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併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