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陳美月 (住址詳卷)
被 告 黃清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因被告死亡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揆諸
前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