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亞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亞蓁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亞蓁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
被害人蔡龍熙支付4萬元、王勝傑2萬元,於111年9月7日確
定在案。惟被告未依限履行,至今僅支付被害人蔡龍熙8,00
0元、被害人王勝傑1,500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
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
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
刑2年,並命被告應向被害人蔡龍熙支付4萬元(支付方式為
自111年1月27日起,於每月27日以前,按月給付2,000元)
、王勝傑2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11年1月27日起,於每月27
日以前,按月給付1,500元),於111年9月7日確定等節,有
前開案件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前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迄今至今僅支付被害人蔡龍熙8,00
0元、被害人王勝傑1,500元乙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被害人蔡龍熙112年8月17日
之陳報狀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13年3月5日之陳報狀
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於期
限內向被害人蔡龍熙、王勝傑支付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係以受刑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願意賠償告訴人等情為基礎而為
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既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表示其願依上開條件償還被害人,顯見受刑人業已充分衡量
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可依調解條件履行,方允諾
願償還被害人之損失,則其自應遵期履行,方得享緩刑之寬
典,惟其迄今僅支付部分款項,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撤
銷緩刑有何意見,受刑人亦未陳報任何其未能按期給付之緣
由,或表明有何依前揭條件繼續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堪認受
刑人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積極意願,其違反緩
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