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羅美薇

被 告 許家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然屬民事訴訟程
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
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謝紫盈(另經本院審結
)、蔡惟信(另行審結,詳下述)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縮減其聲明為:被
告被告、謝紫盈及蔡惟信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遭被告、謝紫盈及蔡惟信所加入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計詐騙335萬元,而本案被告、蔡惟信於民國112
年9月1日向原告收取之200萬元業經本院裁定發還在案,故
扣除該筆返還款項,請求被告、謝紫盈及蔡惟信賠償135萬
元。並聲明:被告、謝紫盈及蔡惟信應給付原告13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犯
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被告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9174號、第1917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然
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與蔡惟信於112年9月1日
向原告收取之200萬元,業經警查扣,嗣經原告聲請發還扣
押物,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准
予發還予原告在案,有前開裁定可按。而原告本件固主張除
112年9月1日之本次犯行外,其尚交付及匯款合計135萬元予
詐騙集團,而提起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蔡惟信
賠償原告135萬元。然檢察官僅就112年9月1日之本次犯行提
起公訴,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僅參與112年9月1日
該次犯行,此有該案判決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之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並未經檢察
官起訴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蔡惟信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尚待本院另行審理終結後,再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