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10號
原 告 劉慧君

被 告 傅景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
二、經查,被告傅景詮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1號案件受理,嗣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判決,並於113年1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
終結後之113年6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佐,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既已
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