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95號
原 告 陳潘佩宜
被 告 歐茗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61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移送併辦,本
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6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6月7日
辯論終結,諭知於同年7月5日上午10時宣判。惟原告於上開
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6月18日始具狀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戳章附卷可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
被告涉犯之刑事案件既已第一審辯論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本件起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