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鍾金輝

被 告 林峻佑
周芃逸



詹崴丞


洪一賢
林○軒

林○憲

林○軒之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鍾金輝對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被告林峻佑
、周芃逸、詹崴丞、洪一賢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又被告林○軒、林○憲(即林○軒之父)、林○軒之母雖非本院
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惟原告既已認為被告林○軒是與被告
林峻佑、周芃逸、詹崴丞、洪一賢共同侵害其權利之人,被
告林○憲、林○軒之母則為被告林○軒法定代理人,則依原告
之主張,被告林○軒、林○憲、林○軒之母亦具有「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之性質,當得隨被告林峻佑、周芃逸、詹崴
丞、洪一賢之事件一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