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
現金新臺幣拾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金融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並以其所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丙○○
與「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
gram對乙○○佯稱中獎要挑禮品,惟需依指示轉帳至銀行帳號
始能領獎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5分,匯新
臺幣(下同)9萬9,99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商
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丙○○以
前開手機與「T」聯絡並依「T 」指示,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博愛分行前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
於同日20時58分至21時1分許,持該提款卡於該行ATM分別提
領2萬、2萬、2萬、2萬、2萬元(共計10萬元),並因而獲
得報酬3,000元,惟其提領後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詢
問提款卡為何人所有,丙○○原表示為其母所有,嗣警向丙○○
之母去電確認並無此事時,丙○○即主動供稱上開犯行,自首
接受裁判而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OPPO牌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現金10萬元、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卷第97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25至27頁、審金易1
87卷第42頁、審金易卷第46、52、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乙○○證述在卷(警卷第35至3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6月7日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憑(警卷第9至11、15至25、47至61頁、偵卷第39至41頁
、審金易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金易187卷第42頁、審金易卷第46、52、5
4頁),且觀本案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依照「T」之指示
,提款並欲將之放置於指定處所待收水成員前往收取,又成
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之訊息指示行動,並由
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
告與集團含「T」在內之3名成員有所往來、分工,是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審金易卷第46、52頁),並經
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雖未就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
審理。
(三)被告與「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3409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7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於取款完成欲離去之際,員警見其形跡可疑遂予以盤查
,經警詢問提款卡為何人所有,被告表示為其母所有,嗣警
向被告之母去電確認並無此事時,被告即坦承本案犯行,警
因而查悉上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6月7
日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於員警知悉其
涉犯本案犯行前即供述不諱,且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4.被告雖已著手洗錢行為,然被告取款後未能將款項交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未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或妨礙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為未遂犯,原應依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
原亦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罪,本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
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刑
事由。
(六)量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而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於集團中僅屬低層參與者,對於集
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
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及因而獲取之不法報酬
數額;復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輕罪具有前述複數減輕刑度事由;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被告有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內再犯本案之紀錄,以及其於本案行為前,已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
卷可稽(審金易卷第57至71頁);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入監前打零工,需扶養母親(審金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
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
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
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
。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
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被告本案犯行
提領現金10萬元,核屬洗錢財物,且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查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OPPO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明確(審金易187卷第43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就未扣案部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卷,稱審金易187卷; 四、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卷,稱金簡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62號卷,稱審金易卷。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
現金新臺幣拾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金融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並以其所持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丙○○
與「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日16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
gram對乙○○佯稱中獎要挑禮品,惟需依指示轉帳至銀行帳號
始能領獎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25分,匯新
臺幣(下同)9萬9,99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商
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丙○○以
前開手機與「T」聯絡並依「T 」指示,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博愛分行前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
於同日20時58分至21時1分許,持該提款卡於該行ATM分別提
領2萬、2萬、2萬、2萬、2萬元(共計10萬元),並因而獲
得報酬3,000元,惟其提領後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詢
問提款卡為何人所有,丙○○原表示為其母所有,嗣警向丙○○
之母去電確認並無此事時,丙○○即主動供稱上開犯行,自首
接受裁判而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OPPO牌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現金10萬元、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卷第97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25至27頁、審金易1
87卷第42頁、審金易卷第46、52、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乙○○證述在卷(警卷第35至3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6月7日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憑(警卷第9至11、15至25、47至61頁、偵卷第39至41頁
、審金易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金易187卷第42頁、審金易卷第46、52、5
4頁),且觀本案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依照「T」之指示
,提款並欲將之放置於指定處所待收水成員前往收取,又成
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之訊息指示行動,並由
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
告與集團含「T」在內之3名成員有所往來、分工,是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應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審金易卷第46、52頁),並經
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雖未就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
審理。
(三)被告與「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3409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7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於取款完成欲離去之際,員警見其形跡可疑遂予以盤查
,經警詢問提款卡為何人所有,被告表示為其母所有,嗣警
向被告之母去電確認並無此事時,被告即坦承本案犯行,警
因而查悉上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6月7
日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足認被告於員警知悉其
涉犯本案犯行前即供述不諱,且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4.被告雖已著手洗錢行為,然被告取款後未能將款項交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未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或妨礙國家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發現、保全,為未遂犯,原應依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
原亦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罪,本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
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刑
事由。
(六)量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報酬,而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於集團中僅屬低層參與者,對於集
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
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及因而獲取之不法報酬
數額;復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輕罪具有前述複數減輕刑度事由;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被告有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內再犯本案之紀錄,以及其於本案行為前,已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
卷可稽(審金易卷第57至71頁);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入監前打零工,需扶養母親(審金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
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
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
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
。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
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被告本案犯行
提領現金10萬元,核屬洗錢財物,且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查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OPPO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係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明確(審金易187卷第43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就未扣案部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稱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87號卷,稱審金易187卷; 四、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0號卷,稱金簡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62號卷,稱審金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