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69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翔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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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09號、第22167號、第222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1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某交友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網友,後聯絡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Soul」之人(無證據顯示本案有未成年人及該2人
為不同之人),向乙○○表示可提供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傭金
之工作。乙○○在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與「Soul」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3月間,將其向玉
山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帳戶)等帳號,提供予「Soul」,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之用。嗣由「Soul」或其他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
明乙○○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乙○○上開玉山或台新帳
戶,乙○○旋依「Soul」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比特
幣後,再將該等比特幣匯至「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乙○○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傭金。嗣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戊○○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
二卷第37頁;本院一卷第69頁、第93頁、第126頁、第132頁
、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己○○、乙○○4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2頁;警二卷第39
頁至第41頁;警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警四卷第33頁至第41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共5
份(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警二卷第13頁至第20頁;警
三卷第17頁至第21頁;警四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
31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擷圖1份(見警三卷第3
9頁至第53頁)、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
二卷第53頁至第57頁)、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交易擷圖1
份(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交
易擷圖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四卷第95頁至第165
頁)及相關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
第61頁;警二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警三卷
第31頁至第37頁;警四卷第43頁至第59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
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
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
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
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
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
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
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帳戶、台新帳戶等資料予
「Soul」,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帳
戶後,遂依「Soul」指示以該些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存入「
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
款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
指定電子錢包,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依卷內事證顯示,詐騙之
人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轉體LINE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而
被告亦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不詳年籍之網友,並取得通訊軟
體LINE暱稱「Soul」之帳號,且僅使用LINE與「Soul」聯繫
,未曾實際見面,應無從得知該名網友、「Soul」及詐騙告
訴人4人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或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被告僅知悉「Soul」
,無從直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一卷第70頁、第125頁、第131頁、第
13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審理。
⒉詐騙之人陸續向告訴人4人實行詐術,致渠等分批匯款後,再
由被告多次提領或轉匯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Soul」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
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本案帳
戶(共2個)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以該等詐欺所
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而與「Soul」
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
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雖一度否認詐欺,嗣已坦承全部犯
行,且與告訴人4人均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人4人
亦均同意為附條件緩刑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各4份及匯款單據影本1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55頁
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95頁至第99頁、第119頁、
第139頁至第144頁;本院二卷第61頁、第85頁至第88頁),
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加油站員工、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
現與父母及兩個兄弟同住(見本院一卷第136頁)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4次
犯行之時間間隔;暨衡其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
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
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4人均成立
調解且給付部分賠償,告訴人4人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業
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4人之損害並履行賠償之意
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
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雖
就其所犯罪刑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而
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此應會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及履行賠償
事宜,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人獲
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事項。末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
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有獲得2萬多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35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4
人分別以38萬元、2萬4,000元、20萬元、15萬元成立調解並
部分賠償完畢,目前賠償之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足
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宣告沒收或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末查,附表一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未扣案,且為
被告共犯本案所得之財物,然因附表一各編號之款項,業經
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存入「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非在被
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款項,尚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甲○○
、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Soul」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假冒「張文欣」向丙○○佯稱須處理家人後事、遺產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0日19時41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3月30日19時44分 5萬元 112年3月31日20時35分 1萬元 112年3月31日20時36分 1萬元 112年3月31日20時36分 1萬元 112年3月31日21時7分 5萬元 112年3月31日21時8分 2萬元 112年4月1日16時24分 5萬元 112年4月1日16時25分 5萬元 112年4月3日13時53分 5萬元 112年4月3日13時53分 5萬元 112年4月3日13時56分 1萬元 2 戊○○ 「Soul」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23時15分 1萬3,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4月24日23時33分 1萬1,000元 3 己○○ 「Soul」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20時36分 5萬元 (起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玉山帳戶 112年5月24日20時37分 5萬元 112年5月25日8時10分 5萬元 (起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2年5月25日8時12分 5萬元 112年5月25日10時14分 10萬元 (起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2年5月25日19時55分 10萬元 112年5月26日17時56分 2萬元 (起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2年5月28日7時21分 8萬元 4 乙○○ 「Soul」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安琪」在交友平台結識乙○○,並佯稱如要見面約會必須先支付款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6日17時58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5月16日17時59分 5萬元 112年5月17日18時2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112年5月17日18時2分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8時10分 5萬元 112年5月18日18時10分 4萬元 112年5月18日18時11分 1萬元 (追加起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緩刑條件(調解條件) 一、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83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己○○,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8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壹、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69號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52763號卷,稱警一卷;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15208號卷,稱警二卷;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190400號卷,稱警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09號卷,稱偵一卷; 五、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69號卷,稱本院一卷。 貳、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7號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838000號卷,稱警四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稱偵二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37號卷,稱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