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珊蒂 (原名:林冠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9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珊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林珊蒂(原名:林冠儀,下均稱:林珊蒂)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偏門社團應徵工作,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北風」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
月19日15時51分許,以電話聯繫沈芳伃,假冒網路賣家及郵
局人員,向沈芳伃佯稱:因資料輸入錯誤,為避免被扣款,
須配合操作匯款等語,致沈芳伃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7時44分、53分、5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9萬元)至詹桂芳(所涉
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林珊蒂依「北風」
指示,於同日21時39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ATM提領上開9萬元,復將上開款項連同本案帳戶
提款卡,轉交給在一旁車內之3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沈芳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珊蒂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
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珊蒂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芳伃於警詢中之指訴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
分局111年2月8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10000757號函暨函附之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北風」及其餘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紀錄之事實,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固應非
難,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情節,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
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
惡性較輕,且造成之損害非鉅,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
本院從輕量刑且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
意,本院衡量上開各情,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共同分工詐取告訴
人之財物,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致檢警追查困難,告訴人亦難以向詐騙集團上層成員求償,
所為誠有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有上述於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減
輕事由等情狀;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需
扶養母親等一切情況(見審金易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條件成立調解,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
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並考量被
告賠償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如對被告執行上
開宣告刑,有使告訴人難以獲得賠償之虞,而不利於損害之
填補,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
之損害賠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能遵期給付而情
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原本講說領一萬就要給我200元,但是他
們報酬都沒有給我等語(偵緝卷第27頁),而依卷內現存證
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債務之
免除,本院自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㈡至本次犯行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上
述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相對人林珊蒂願給付聲請人沈芳伃新臺幣(下同)陸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沈芳伃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