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裕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裕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裕發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裕發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67至101頁),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易卷第5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至11、89至9
0、127至130頁、審易卷第58、62、64頁),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
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2A457)、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12A45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28、8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1、82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高雄高
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被告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5日,於同
年5月8日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指明,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敘明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等
語(審易卷第65頁),經本院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
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
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
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
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
造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從
事泥作(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案件處遇報告書(第一聯)卷(共兩宗),均稱緩護命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緩字第509號卷,稱緩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