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佳榮


義務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86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後補
充「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補充「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見警卷第43至45頁)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頁)、監視器畫面擷取圖
片(見偵卷第57至73頁)、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
訴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僅對被告論
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
規定(見審原交訴卷第156、16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
,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丁○○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碰撞證人丙○○停放於路肩之車輛,再追撞證人己○○搭
載告訴人丁○○之車輛,致告訴人丁○○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踝
部挫傷之傷害,復未救護告訴人丁○○而駕車逃逸,增加告訴
人丁○○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丁○○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並未有所彌補,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
薪新臺幣2千3百元,未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同居
人共同扶養,其居住於公司宿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60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志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酒後駕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11月12日14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4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
旗甲路4段71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貨車不慎碰撞停放於該處路肩、由丙○○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再追撞沿同向行駛至該
處、由己○○駕駛、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致丁○○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詎甲○○
明知其肇事行為,可能致人受傷,竟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事故,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己○○、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7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員警職務報告及車禍肇逃案查訪表 1、被告與告訴人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丁○○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丁○○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然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相
識亦無仇怨,難認被告有何動機刻意導致被告與其發生車禍
,造成告訴人之車輛毀損之主觀犯意。縱認被告於車禍時不
慎導致告訴人之車輛受有損害,亦屬過失,然毀損罪並不處
罰過失犯,是其所為顯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
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起訴之過失傷害
罪行間,屬同一行為,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