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厚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08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0(其所涉妨害家庭及侵入住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9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結識A3(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000年0月生),渠等遂相約於113年9月11日在A3位
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卷)見面。嗣於113年9月11日
1時許,A10抵達A3住處,明知A3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在上址客廳親吻A3嘴唇及擁抱A3,
以此方式對A3為猥褻行為1次。適A3父親乙男(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樓查看,見狀當場大聲喝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A10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3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及告訴人乙男身分之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兒童少
年保護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行為罪。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被害人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
,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為本案犯行,其所為應嚴予非難;並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考量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等語(見審侵訴卷第256頁),卻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僅被害人及告訴人到場等節,有本院調解
報到單附卷可佐,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彌補;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
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
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雖符合
上開宣告緩刑之要件,但其先於準備程序表示願意調解,卻
又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
難認確有悔悟之心,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厚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081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0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10(其所涉妨害家庭及侵入住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9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結識A3(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000年0月生),渠等遂相約於113年9月11日在A3位
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卷)見面。嗣於113年9月11日
1時許,A10抵達A3住處,明知A3未滿14歲,竟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在上址客廳親吻A3嘴唇及擁抱A3,
以此方式對A3為猥褻行為1次。適A3父親乙男(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樓查看,見狀當場大聲喝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A10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3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及告訴人乙男身分之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兒童少
年保護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猥褻行為罪。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所犯
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被害人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
,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為本案犯行,其所為應嚴予非難;並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考量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等語(見審侵訴卷第256頁),卻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僅被害人及告訴人到場等節,有本院調解
報到單附卷可佐,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彌補;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
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
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
年,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屬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雖符合
上開宣告緩刑之要件,但其先於準備程序表示願意調解,卻
又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
難認確有悔悟之心,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