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原告之姐 吳晴霓
送達代收人 鄭怡伶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明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晴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吳明哲(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被告謝文源提起本院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吳明
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晴霓為相對人即原告吳明哲之姐,
而相對人因與被告謝文源發生車禍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
右側顱骨骨折及右顱內急性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折之傷害
,且目前呈現昏迷狀況而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姐姐,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與被告謝文源發生車禍導致相對人受有上開傷
害,相對人現仍無法針對外界明確回應而無訴訟能力,且有
為訴訟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長庚醫院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醫院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復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刑事案卷及該
卷附之愛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愛鄰綜合常照機構
、長庚醫院函文屬實;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姐,亦有聲請人
提出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則聲請人因相對人對被告謝文源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聲請本院選任其為
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