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冠瑜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1
1月2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
,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須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不得駛入機慢車專用道,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渼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女姜○禎(97年生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及寵物狗1隻,沿同路同向行駛在甲
車前方,並往左偏移入內側之機慢車專用道,陳冠瑜竟於超
越乙車時疏未注意與乙車保持適當間隔,且從乙車左側超越
而駛入機慢車專用道,甲車右側副駕駛座之門因而撞擊乙車
,致林渼縈、姜○禎、寵物狗及乙車均倒地,林渼縈受有左
側第3至9肋骨骨折、肺挫傷及輕微血胸、右膝及臉部撕裂傷
1公分、肢體及顏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姜○禎則受有左側肢
體多處擦挫傷、左大腿鈍挫傷之傷害(由其父姜浩銘以法定
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寵物狗亦遭後方由楊竣至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追撞而死亡(
楊竣至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冠瑜明知其已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渼縈及姜浩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冠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訴卷第4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
27至29頁、第59至60頁、審交訴卷第35、41、44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林渼縈、證人即告訴人姜浩銘、證人楊竣至證
述明確(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及擷圖、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筆錄、車
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報表、梅西
動物醫療中心一般診療證明(警卷第21至41頁、第45至85頁
、偵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資料報表可佐,應知悉上
開規定並注意遵守,又綜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路段係機慢車專用
道,且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乙車左側超車駛入大中二路之機慢車
專用道,致生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
之過失甚明。另告訴人林渼縈及被害人姜○禎均因本件事故
受有上揭傷勢,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林渼縈及被害人姜○禎
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渼縈及被害
人姜○禎受有前述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不當超車且駛入機慢車專用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違
反注意義務態樣嚴重且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又告訴人林渼縈
、被害人姜○禎所受傷勢均非輕微,另其明知乙車及告訴人
林渼縈、被害人姜○禎均遭其撞擊後倒地,仍逕自駕車離去
,所為實應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林
渼縈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惟
迄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亦未告知告訴人林渼縈、姜浩銘未
給付之原因,經告訴人姜浩銘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此有調解
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可佐(偵卷第53至54頁、審交訴卷第45
頁),可見被告未實際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難
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審交訴卷第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