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07號、111年度偵字第18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清路上(近自由三
路與重清路之交岔路口之小北百貨前轉彎紅線處,停放方向
為車頭朝西),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
隊警員欲上開攔查,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
方向燈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為
躲避攔查,疏未注意上情,竟未開啟頭燈及顯示方向燈,貿
然駕車左轉逆向駛入自由三路,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見狀閃煞不及自摔,人車倒地再滑行撞擊上丙○○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車頭,致丁○○受有胸部鈍傷、軀幹與肢體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詎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
處理,逕行倒車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車籍資料,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雅馨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江俊賢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
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翻拍畫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0
月7日診斷證明書、大樓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10年12月27日拘捕現場及查獲現場照
片、車輛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五、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
、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第109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參(見審交訴卷第53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
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為躲避攔查,
疏未注意上情,即未開啟頭燈及顯示方向燈,貿然駕車左轉
逆向,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告訴人所
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
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竟為躲避攔查,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已有不該,復於肇事後未留置於現
場實施救護等必要措施,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顯然法治
觀念淡薄,並有輕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情形;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離婚、
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
見審交訴緝卷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