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壬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壬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鍾壬華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其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5)日1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復於同日10時15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
11時12分許,行經上址其住處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現其臉部潮紅、身上帶有酒味,遂於同日11時21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42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鍾壬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81頁至第82頁
;本院卷第124頁、第128頁、第130頁),並有旗山分局杉
林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21頁、第31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針對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部分並無修正,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
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量刑:
⒈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危害性較汽車低,幸未造成實害,但仍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且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
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前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確定,後接續
易服勞役於112年1月31日甫出監,於同年7月亦再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復於年底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並沒有因為入監而改變。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打零工、已婚、小孩已成
年、入監前需扶養父親、父親現由兄弟照顧、入監前與胞弟
同住(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等一切情狀。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陳秉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