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佳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
住處內飲用酒類枸杞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23時3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紅燈左轉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周佳宏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3時52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周佳宏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
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
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
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
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
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二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弟弟資助、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