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7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忠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忠財於民國113年3月24日5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
菜市場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與黃子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37分,對其施以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呂忠財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顯見被
告未汲取教訓,有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
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再為本件犯行,進而發生車禍事故,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
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小孩扶養,已
婚,有3個子女,與配偶同住,不需扶養他人(見審交易卷
第34頁)及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