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鳴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前
之道路東側起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大坑路由北往南
逆向起駛進入大坑路北向南車道,適有A04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
摔倒地,並受有瀰漫性創傷性腦出血、右側髖骨骨折、泌尿道
感染、右側臉部撕裂傷、瀰漫性軸突損傷、右側肢體無力、
認知功能異常等傷害,且認知功能異常,已達到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A04之配偶黃鏸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A06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鏸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義大醫院113年9月13日義大癌治療字第00000000號、114年5
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814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
第12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
依案發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監
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被告駕駛甲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禮讓行
進中之乙車先行,即逆向起駛進入大坑路北向南車道,適有
被害人A04行駛至該地點,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瀰漫性創傷性
腦出血、右側髖骨骨折、泌尿道感染、右側臉部撕裂傷、瀰漫
性軸突損傷、右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異常等傷害,經治療
後仍因上開傷害致認知功能異常,於日常生活無法獨立,部
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已達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結果。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
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為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
成立,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
害,影響終生,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雖曾與被害人、告訴
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
未能達成和解、調解,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告
訴人、被害人之女兒周軒帆分別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
16,373,074元、1,500,000元、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而被告於本院調解時提出以5,000
,000元賠償上開3人之調解方案,在被害人與有過失,本即
無法就其損害全額求償之情況下,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
尚未顯然低於類似案件之民事判決賠償金額,尚屬合理】;
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有3名子女、需扶養小孩
、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