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聰被訴被訴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聰(其涉犯酒後駕車罪嫌部分,目
前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7時39分前某時,在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葡萄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9分許,被告騎乘上開
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光興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光興街21
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朱緒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而來,致告訴人見狀閃避而失控,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左膝、右足踝挫傷、左手肘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
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