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吳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23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吳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劉吳盟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0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0號居所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3時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
○巷0○0號前,因不慎與李松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23時2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吳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緝
卷第6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6、81至82
頁、審交易緝卷第58、64、68、7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偵卷第23至27、33至40、45至46頁、第65頁)附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10年7月6日執
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緝卷第77至99頁),檢察官並於
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審交易緝卷第71頁),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前案
判決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
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
畢逾1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前期
,又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
行而知所警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
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
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0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貨車
),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與他車發生擦
撞,然未致他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
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
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入監
前工作為水電工,扶養母親及成年兒子等(審交易緝卷第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吳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23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吳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劉吳盟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0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0號居所飲用高梁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23時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區○○
○巷0○0號前,因不慎與李松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而於同日23時2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吳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交易緝
卷第6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6、81至82
頁、審交易緝卷第58、64、68、7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偵卷第23至27、33至40、45至46頁、第65頁)附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10年7月6日執
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緝卷第77至99頁),檢察官並於
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審交易緝卷第71頁),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前案
判決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
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
畢逾1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前期
,又其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
行而知所警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
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
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0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貨車
),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與他車發生擦
撞,然未致他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
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
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入監
前工作為水電工,扶養母親及成年兒子等(審交易緝卷第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