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 SAMSUL HADI (印尼籍,中文姓名:哈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0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 SAMSUL HADI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 SAMSUL HADI於民國108年9月14日21
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翌(15)日0時許,騎乘電動車上路,沿高
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北路與維新東
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覃政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林
俊宏沿中山北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遂
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覃政偉及告訴人林俊宏因此
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下背部挫傷、右側肩部、手肘、手部
及左側膝部及下肢擦傷之傷害;下背挫傷、第五腰椎右側椎
弓解離、雙側上肢、膝部及右側足踝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上開車禍事故,並於該日1時34分許,測得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其中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本
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