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李宏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黃○峰之法定代理人
」、「呂○晏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
分之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此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具備之合法程式。再者,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倘原告訴狀有未表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之情形,如其情形屬得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始應裁
定駁回起訴。
二、本件原告李宏明起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於起
訴狀上記載被告「黃○峰之法定代理人」、「呂○晏之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致本院無從特定起訴對
象(被告「黃○峰之法定代理人」、「呂○晏之法定代理人」
之年籍資料應由原告具體指明,本院無從依職權逕依卷內之
資料認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