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峻鋐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峻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
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另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何峻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
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於偵查中已自陳:我覺得陌生人
要使用別人的帳戶,可能是要做違法的事,我坦承我交帳戶
給陌生人等語(見偵卷第107頁),雖稍有抗辯,但應寬認
屬於自白,嗣後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新增訂(同年月00日
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
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依其立法意旨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即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從而,依本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被告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
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一併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不另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或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起訴書贅載部分,應予以刪
除,但此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且無礙被告之權利,一併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吳
嫚珊,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證據有犯罪所得,
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1人、遭詐欺之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從輕
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
狀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義務役、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多元、沒有人需其扶養、未婚、沒有小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並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
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
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
,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
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使被害
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06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嫚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捌仟元(除最後一期為陸仟元外),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何峻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峻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初,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某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阿城」之人,約定以預支薪水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對價提供帳戶,由何峻鋐於112年11月上旬某日8時許,將身
分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藏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客運轉運站置物櫃,而交付
上開郵局帳戶予該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
,於112年11月14日聯繫吳嫚珊,佯稱:旋轉拍賣交易失敗
,若未升級權限,將賠償買家凍結資金之3倍數額云云,致
吳嫚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方式認證而匯付多筆
款項,其中,於112年11月14日14時52分匯款49987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現金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嫚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峻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金融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之行為 2.否認犯行,辯稱:對方沒有說要我的提款密碼,是因為我把密碼寫在卡套上云云 3.辯稱:交付時沒有覺得工作性質不合理,對話紀錄是對方叫我刪除,我以為要聽從對方指示才會拿到薪水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嫚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害事實 三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