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
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
,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
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
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8號
  被   告 陳炳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
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113年10月20日19時至22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友人家飲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及啤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下路與
聖公路口時,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元帝路東向南右轉未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
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
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