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11年間,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期滿未撤銷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幸未肇事
產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1號
  被   告 陳惠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英於民國113年7月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日凌
晨1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
查,發覺其身有酒氣,而於同日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