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信孝
選任辯護人 何昀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A女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件所犯雖係對A女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於各次行
為時之年紀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性觀念尚未成熟,竟仍
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
面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各次行為時均僅19歲
,尚屬年輕識淺之齡,且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犯後坦
承犯行,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
履行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被害人及告訴人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間差距非遠
、手法相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
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其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
告所受之刑,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分期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過錯,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A女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以資惕勵。又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
罪,且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參
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
由,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命被告遵守該條項各款
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
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
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
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與A女聯繫交往後
成為朋友,其上述犯行並未對A女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或
違反其意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後亦未對A女有其他類似
侵害行為,應認本案係偶發性犯罪。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亦表
明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均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深
具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被告再為類似犯行之可能性不高
,顯無必要再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併予敘明。如
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知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A女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B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昀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代號BJ00
0-A112264號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以下簡稱A女
,後述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2人進而聯繫
交往。詎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
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及112年
11月29日晚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住所
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嗣因A女之母即代號BJ000-A00
0000-A號女子(姓名詳卷,以下簡稱B女)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A女之Instagra
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信孝
選任辯護人 何昀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A女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件所犯雖係對A女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於各次行
為時之年紀均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性觀念尚未成熟,竟仍
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
面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各次行為時均僅19歲
,尚屬年輕識淺之齡,且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犯後坦
承犯行,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分期
履行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被害人及告訴人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間差距非遠
、手法相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
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其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
告所受之刑,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分期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過錯,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A女支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以資惕勵。又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
罪,且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參
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
由,法院於判斷是否屬「顯無必要」命被告遵守該條項各款
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
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
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
為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與A女聯繫交往後
成為朋友,其上述犯行並未對A女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或
違反其意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後亦未對A女有其他類似
侵害行為,應認本案係偶發性犯罪。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亦表
明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均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深
具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被告再為類似犯行之可能性不高
,顯無必要再命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併予敘明。如
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知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A女新臺幣(下同)6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B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昀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代號BJ00
0-A112264號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以下簡稱A女
,後述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2人進而聯繫
交往。詎甲○○○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
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及112年
11月29日晚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住所
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嗣因A女之母即代號BJ000-A00
0000-A號女子(姓名詳卷,以下簡稱B女)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A女之Instagra
m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