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元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31號),就其中肇事逃逸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卓明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卓明元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向
南行駛,行至南向339公里0公尺處,由中線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
車道,隨即欲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方向燈後,
未注意與中線車道車輛之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向右變換車道
,適楊定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國
道一號中線車道北往南行駛至此,見卓明元突向右變換車道即緊
急向右側路肩閃避,致B車失控打轉至內側車道逆向行駛停於車
道中時,並與陳福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C
車)發生碰撞,後有簡伯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再撞擊C車車尾,致陳福勝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
擦傷之傷害(卓明元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陳福勝撤回告訴,本院
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卓明元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
得陳福勝之同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卓明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3、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勝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4頁;偵卷第33-35頁)
,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6
張、A車之行車紀錄紙1張、車籍資料2份及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
-53頁;偵卷第81-8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
自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6
頁),暨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1-152頁),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47-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
認被告已有悔意,足信被告對自身所為,業已深切悔悟,諒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同法第75條之1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