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於本院
刑事第一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
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
論,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
開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