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富



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378、13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向黃麗蒖、李錦雀、黃鏸荻
、黃麒霖支付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貳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
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最後一期為壹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外)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匯
款方式匯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戶名:李錦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行
車紀錄器截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
截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25張」,另補充「被告陳長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49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闖紅燈,致被害人黃文達死亡,告訴人黃麗蒖、被害人家屬李錦雀、黃鏸荻、黃麒霖家庭破碎,屬無法回復之損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不含強制險),其中第1期30萬元、第2至4期各16,666元,均已依約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匯款回條3份附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46之1至46之2、79,交簡卷第15、17頁),堪認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送水果維生,月收入1至1萬5千元,已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約
定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家屬共計120萬元,且已依約給付前4
期款項合計34萬9,998元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黃麗蒖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審
交訴卷第67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並斟酌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
畢,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調解筆錄內容,命
被告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支付剩餘之賠償金額55萬2
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15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
付16,666元(最後一期為16,702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匯款方式匯入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戶名:李錦雀,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上開被害人家屬得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
  被   告 陳長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000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富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河華路
由東向西行駛,至河華路與阿公店路3段交接口時,本應注
意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時,車輛應行停車,然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停止行駛而闖紅燈欲通過路口,適逢黃文達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阿公店路3段由北
向南行駛,陳長富因而撞擊黃文達之左側,致黃文達向右側
飛出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
害,於112年4月24日3時2分因中樞衰竭而死亡。嗣陳長富肇
事後主動報警並留於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
員警坦承肇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黃麗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長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河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河華路與阿公店路3段交接口時,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仍有向前行駛通過路口,因而撞擊駕駛本案機車沿阿公店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之被害人黃文達左側,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2 告訴人黃麗蒖於警詢中之指訴。 一、本案機車係被害人使用。 二、告訴人有合法提出告訴之事實。 3 檔名「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附光碟1張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河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河華路與阿公店路3段交接口時,河華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阿公店路3段方向為綠燈,被告未停止行駛而闖紅燈欲通過阿公店路3段,適逢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沿阿公店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被告因而撞擊被害人之左側,致被害人向右側飛出而人車倒地。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河華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河華路與阿公店路3段交接口時,河華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阿公店路3段方向為綠燈,被告未停止行駛而闖紅燈欲通過阿公店路3段,適逢被害人駕駛本案機車沿阿公店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被告因而撞擊被害人之左側,致被害人向右側飛出而人車倒地。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為本件肇事原因。 6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上開事故,於112年4月24日3時2分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導致中樞衰竭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留於現場,後亦向據報到場處理
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
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