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睿雄於民國112年2月19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壽豐路北往南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適行人黃秀
琴沿惠民路由東往西向徒步至該處,欲往壽豐路方向前行,
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黃秀琴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頸部肌肉拉傷、
下背部與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睿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行車記
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
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
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
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案發路口之
壽豐路快車道距左側道路邊線距離為7.5公尺,被告碰撞告
訴人處距前述道路邊線為3.4公尺等節,有前開現場圖在卷
可考,可知案發路口非屬路幅狹窄之交岔口;對照告訴人係
推手推車沿惠民路東往西方向,進入案發路口後步行至前述
碰撞處等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供陳明確,及告訴
人案發時年已78歲,有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步行速
度當非快速,是告訴人進入案發路口並步行至前述碰撞處,
容有相當時間足使其他用路人察悉及閃避,堪認被告於進入
案發路口欲行左轉時,可輕易察知告訴人將侵及其行車動線
而預為反應,詎被告仍續進左轉而撞及告訴人,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事故,其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又告訴人
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告
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時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㈢至告訴人未遵照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進入案發路口,雖
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
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
,尚無礙其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所致前
述傷勢尚非危急重大,有意與告訴人協商調解惟未獲共識;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之過
失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維
修技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